被告:张XX,男,199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丁,天津XX律师。
被告:张XX,男,住天津市南开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隋XX与被告张XX、张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因双方私下已达成协议,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隋XX撤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隋XX负担。
审判员 刘建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燕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