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北京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X,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四川XX律师。
再审申请人乐山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X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1民终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支持刘X的金额不到刘X诉请金额的五分之一,且刘X在其借款证据中只有300万元与XX公司产生关联的情况下,以“搭便车”的形式把属于蒋金材的个人债务强加给XX公司,伪造证据《还款承诺书》,主观过错明显。XX公司价值上亿的土地因刘X的恶意诉讼被查封,导致该土地无法根据市场变化进行运作、开发或转让,由此产生土地贷款利息、购地款银行存款利息以及土地拍卖价与购买价之间的价差损失。综上,请求本案依法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刘X赔偿XX公司600万元。
刘X提交意见称,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提供了担保,申请保全金额与诉请金额基本一致,《还款承诺书》也没有被人民法院认定系刘X伪造。故XX公司不能以刘X的认知与人民法院的判断不一致,就得出刘X存在恶意诉讼的结论。财产保全行为并未阻止土地流转变现,土地在查封期间仍然进行了拍卖,仅仅是因市场和XX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流拍,而土地迟迟未开发系XX公司自身债务问题导致,且XX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产生。
本院经审查认为,构成保全申请错误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应当按照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错误”,应当理解为不仅包括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或者未能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还包括申请人主观上对损失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就原判查明事实看,刘X申请保全的金额与其诉讼请求金额相当,刘X也提供了相应担保,故程序上不具违法性。本院(2017)川民终49号民事判决虽然认定案涉第一笔至第六笔借款的债务人为蒋金材,但亦认定第七笔借款的债务人为蒋金材和XX公司。而刘X主张XX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依据是一份加盖有XX公司印章的《还款承诺书》,该份证据经司法鉴定,意见为倾向于变造形成。本院(2017)川民终49号民事判决未采信该证据的理由为: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在有证据否定或者怀疑XX公司与刘X就《还款承诺书》形成合意的情况下,刘X仍须就《还款承诺书》系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刘X未完成该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2017)川民终49号民事判决并未确认《还款承诺书》系刘X伪造的事实。刘X基于对《还款承诺书》的认知程度请求XX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常理,原判认定刘X在主观上不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并无不当。综上,XX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乐山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林 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