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XX,男,1961年12月3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杨生智,宁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贾XX,男,1966年12月0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代理人林XX,宁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牛XX与被告贾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XX的委托代理人杨生智、被告贾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冬瓜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种植冬瓜75亩,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押金30000元。后又于2015年9月13日依被告要求向其支付冬瓜款10000元。到冬瓜收购时,原告发现被告并未种植冬瓜,同时拒绝返还原告已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签署的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40000元(押金30000元、冬瓜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署合同后,被告即联系案外人薛XX,与案外人薛XX口头协商合伙为原告种植冬瓜,并征得了原告的同意。2015年9月13日,因被告着急用钱,在未通知案外人薛XX的情况下,向被告收款10000元,由此被告与案外人薛XX产生纠纷。冬瓜成熟后,原告跳过被告,私自与案外人薛XX完成了冬瓜收购。被告与案外人薛XX合伙种植冬瓜,最终案外人薛XX亦完成了向原告交付冬瓜的义务,由此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返还押金、冬瓜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今有平吉堡贾红给北环批发市场牛XX种冬瓜75亩,保底每亩1600元(壹仟陆佰元整),冬瓜种成不能转让他人,要违约以双倍退款。甲方:牛XX、乙方贾XX、押金30000元”。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3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此押金后续抵顶货款。被告自述:其联络了案外人薛XX,由其与案外人薛XX合伙种植冬瓜。原告自述:其对被告是否与案外人薛XX合伙种植冬瓜一事不知情,但被告带其到地里察看过冬瓜种植的情况;到冬瓜收购时节,被告要求原告向其先付冬瓜款200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13日向被告交付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贾XX拿老牛冬瓜钱10000元正”。原告自述被告将其带到曾察看过的地里收购冬瓜时,遭到案外人薛XX的拒绝并得知此处冬瓜由案外人薛XX所种植,在被告不解决的情况下,其与案外人薛XX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为彻底解决2015年季薛XX种植的92亩冬瓜销售事宜,现协议如下:一、2015年10月10日起,牛XX付薛XX冬瓜款共计七万元;二、牛XX先付薛XX冬瓜款贰万元,下欠薛XX的伍万元冬瓜款,牛XX将地里冬瓜入库后一次性付清;三、冬瓜烂、坏、丢失与薛XX无关,所种冬瓜与贾XX无关,牛XX与贾XX之间所发生和所签的各项协议及欠款也与薛XX无关;”……。被告自述:原告向案外人薛XX收购冬瓜时,其不知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收条等附卷为证。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虽主张其与案外人薛XX合伙为原告种植冬瓜,但不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由原告与案外人薛XX签订的《协议》可知,案外人薛XX否认上述事实的存在,由此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解除上述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押金30000元、冬瓜款10000元,被告应当返还。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牛XX与被告贾XX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贾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牛XX押金30000元、冬瓜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牛XX负担1000元、被告贾XX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儒
人民陪审员李民
人民陪审员曹建中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