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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与孟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文铭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韩X,男,汉族,1987年12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X,重庆XX律师。
被告:孟XX,女,汉族,1989年1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文铭,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X,重庆XX律师。
原告韩X与被告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孟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铭、曾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诉称: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缔结婚姻关系。
婚前,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款项并承诺归还。
离婚后,被告仍然向原告多次索要款项并承诺归还。
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款项123100元;2.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XX辩称:1.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不存在借款事实。
原告给被告的款项,不是借款;2.婚前双方互相转款用于双方共同生活;3.离婚后转款由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被告应当得到的借款收益;第二部分,因为被告在婚内办理了信用卡,透支用于家庭生活,原告在离婚后给被告打款用于偿还信用卡款项,是应当的;第三部分,离婚后,被告的母亲在不知道双方已经离婚的情况下,将1.8万通过邱X转款给原告,但是给被告用的,所以原告转款给被告用,是应当的;第四部分款项,双方离婚后均有复婚意愿,一个月内多次去看望被告母亲,原告在上海工作,但是回到重庆后,双方还同居在一起。
这种情况持续到2015年8月,原告多次打款给被告,用于被告的生活。
是一种赠与行为。
特别是在2015年2月,双方家人一起过年吃饭,春节期间,原告当场给被告4000元。
计算后原告还欠被告59000多元。
被告保留另案诉讼权利,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左右,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
双方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22日登记离婚。
原、被告之间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期间,相互多次转款,金额从100元至20860元不等,原告累计向被告转款90722元,被告累计向原告转款64581元。
此外,原告还举示了被告2014年4月9日书写的草稿,拟证明被告认可其欠原告3万元,但被告认为其并未签字认可,是双方婚后出现矛盾对礼金等如何分配的探讨。
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期间,原告分14次向原告转款,金额从500元至20000元不等,累计向被告转款88100元。
此外,原告还举示录音证据及原告的XX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拟证明原告离婚后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原因以及原告用信用卡透支1万元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后被告归还5000元的事实,但被告否认借款事实及其收到原告1万元。
被告当庭举示淘宝账单(打印件)证实被告负责二人在同居期间的生活开支,包括生活购物等。
被告还举示了XX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显示存在原、被告之间在婚内消费做了分期还款,离婚后分期账单继续需要被告偿还的情形。
被告认为同居期间的账单是双方购买生活用品、用于生活开支,以及举办婚礼酒店的定金、婚纱照等,婚后至离婚前的账单用于婚庆公司的定金、办婚礼当天的尾款及生活用品、生活开支。
离婚后分期账单由其继续在偿还,原告也理应偿还其消费部分,所以原告转给被告的部分款项系对其消费信用卡部分的偿还。
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通过被告母亲孟X借款10万元给孟X的朋友邱X,双方约定月息1分,2013年6月18日,原告再次转款10万给邱X,加上被告小姨婆、姥姥各1万元,共计借款22万元给邱X。
邱X按每月1分的利息存入原告账户,并于2015年1月偿还完本金及利息。
孟X、邱X均出庭作证证实孟X通过邱X于2014年7月19日转款2000元、2014年7月24日转款700元、2014年7月30日分两笔各转款9000元至原告账户。
孟X当庭陈述其通过邱X转入原告账户共计20700元是给其女儿即被告的,当时并不知道原被告已经离婚,才会通过邱X向原告转款。
原告主张借给邱X的本金20万元系其父亲的钱,被告认为借给邱X的20万元是双方共同的钱,并举示XX银行对账单证实其在借款前到银行取款5万元的事实。
原告当庭陈述,在同居期间,双方各自负责生活开支,比如买菜、水电费每个月每人给一点。
原告给被告的款项没有要求被告打借条,是想和被告复婚,如果复婚,则款项就不用归还了。
但由于复婚不可能了,所以才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
起诉金额123100元由同居期间借款3万元、离婚后借款88100元以及信用卡提现借款5000元构成。
被告当庭陈述,二人在同居期间,共同负担生活开支。
被告2013年6月辞职后,原告在负责她的开支、学车费用等。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明细、信用卡账单、证人邱X、孟X的证言、结婚登记证书、离婚登记证书与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分为同居期间以及离婚后两段,分别予以评述:
(一)二人同居期间,原告举示其在同居期间的转款凭据以及被告书写的材料以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被告辩称同居期间二人共同生活,互有转款,款项用于二人共同生活开支。
首先,在同居期间,原、被告之间属于男女朋友关系,共同生活在一起,必然会产生共同的生活开支,所以互相之间转款也属正常,原告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则需对二人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进行进一步举证,但原告并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原告举示的被告书写的材料,该书写材料的形成时间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写有欠原告3万元的字样,但是3万元如何形成、是否包含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有财产的分割,并不清楚,原告以此作为被告自认的对同居期间双方债务的结算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故对于原告关于同居期间双方系借贷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举示其向被告转款的凭据、信用卡账单以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母亲通过案外人邱X向原告进行转款的事实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做分期消费离婚后仍需偿还的事实,原告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则需对二人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举证,但原告并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原告当庭自认如果双方复婚,则不需要被告偿还款项,客观上反映了其在给予被告款项时并不是借款的意思表示,因为双方无法复婚,现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则原告需就其给予被告款项时双方的借贷合意进行举证,但原告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再次,原告举示的信用卡账单仅能证实其消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故对于原告主张在离婚后双方系借贷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81元,由原告韩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杨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X
  • 2016-08-04
  •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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