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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与吕XX、桂X、中国XX公司雅安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肖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曹X。


委托代理人何XX。


被告吕XX。


被告桂X。


委托代理人吕XX。


被告中国XX。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雅州大道XX。


负责人谢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北京XX律师。


原告曹X与被告吕XX、桂X、中国XX(以下简称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及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吕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肖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吕XX驾驶川TXXX车在双流县西航港大道XX与曹X驾驶的川AXXX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等人受伤。交警未划分当事人的事故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64685.7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吕XX、桂X辩称,车辆系桂X所有,其借与吕XX驾驶,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辆受损、搭载人员受伤。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相关赔偿。


被告XXX辩称,原告的医疗费要扣除20%自费药,原告的各种诉求较高,交警未划分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13时许,被告吕XX驾驶川T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吴XX、杨XX、潘XX、刘XX)沿双流县西航港大道由双华XX方向往牧华XX方向超速行驶,当行驶至西航港大道XX时,与曹X驾驶且超速的川AXXX小型轿车(搭载付XX及原告曹X)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吕XX、曹X、吴XX、杨XX、潘XX、刘XX、付XX和原告曹X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双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称休息1月。2014年3月18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双公交证字2014第2-02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双方车辆均超速,但无法确定双方在何种信号灯通过事发路口,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不能确定当事人的责任。2014年6月18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以法临鉴2014-224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曹X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20元。另外,同车人员曹X轻微受伤,付XX伤后构成九级、十级两处伤残。


另查明,原告曹X系本地已征地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双流力华建筑劳务公司务工。川TXXX车系被告桂X所有,事发当天其借给被告吕XX使用。被告XXX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治伤产生医疗费共计9722.9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劳动合同、务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告曹X同意自行承担属曹X应承担的部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查表明吕XX、曹X在交通事故中均超速驾驶机动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按公平责任确定双方责任比例为5∶5。原告曹X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9722.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330元;3、交通费:按200元计算原告的交通费为宜;4、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按60元/天计算为660元;5、误工费:原告因伤误工,其误工时间从其受伤计算到医嘱休息日为41天,按建筑行业四川省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5289元/365天计算为396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地已征地人员,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曹X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鉴定费82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共计为63432.92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定按15%扣除自费药为1458.44元,扣除医疗费自费药、鉴定费外,原告的损失为61154.48元。本案川TXXX车向被告XXX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川AXXX车内原告与付XX两人实际受伤,按二人损失的大致比例,本院酌定原告与付XX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3∶9的比例分摊。故该61154.48元损失由被告XXX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万元,不足部分的31154.4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另外的50%即15577.24元,由被告XXX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自费药、鉴定费共计2278.4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139.22元、被告吕XX承担1139.22元。即原告的损失63432.9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6716.46元、被告吕XX承担1139.22元、被告XXX承担45577.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支付原告曹X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45577.24元;


二、被告吕XX支付原告曹X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1139.22元;


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元,由原告曹X负担354.50元,被告吕XX负担35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XX



书  记  员  徐XX


  • 2014-12-01
  • 双流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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