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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与唐山XX公司、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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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任XX
委托代理人:何XX。
被告:唐山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XX。
委托代理人:付XX、宋代军。
被告:徐XX.
原告任XX与被告唐山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艳独任审判,被告唐山XX公司申请追加徐XX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唐山XX公司委托代理人付XX、宋XX,被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诉称,原告与徐XX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初徐XX与窦XX兴办建材公司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口头约定按年息15%。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分两次按徐XX要求将80万元款汇入其帐户。被告公司成立后,于2011年8月17日出具收据。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唐山XX公司偿付借款80万元及利息。
被告唐山XX公司辩称,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过任何款项。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成立,而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为之前的2011年3月,款也是转入徐XX帐户。2011年8月17日的借据是徐XX偷用公司财务章出具的。徐XX向公司解释,原告主张的80万元是原告入到徐XX名下的入股款而非借款,此款已由徐XX个人使用。徐XX曾给付原告分红款5万元。2015年3月11日徐XX已将所持的公司全部股权转让,不再是公司股东。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XX辩称,我是XXX,2011年原告在我名下入股80万元属于暗股。2011年3月1日原告将80万转入我个人帐户,XX公司并不知情,2011年8月17日我个人出具的收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公司也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XX公司于2011年6月13日成立,注册资金2500万元,其中窦XX出资1500万元,徐XX出资1000万元。2011年3月1日,原告任XX通过银行转帐转给被告徐XX80万元。原告称该笔款系因建厂资金不足所借,被告徐XX称该款系原告对被告唐山XX公司的入股款,并称有好几个人以其名义入股,另一股东窦XX并不清楚原告的入股情况。2011年8月17日,被告徐XX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任XX交来XX公司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正¥800000.00收款人徐XX”。收据上加盖被告唐山XX公司财务专用章。二被告均称该借据系徐XX私开,公司并不知情。之后,被告徐XX给付原告任XX5万元。原告主张该款为公司给付的利息,被告徐XX主张为利润分红。
另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徐XX将在被告唐山XX公司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给窦XX875万元,转让给窦XX125万元。被告徐XX表示,该款虽为入股款,但基于双方的朋友关系,同意偿还本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转帐凭证、收据、工商档案材料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将80万元转帐给被告徐XX,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徐XX主张为入股款,但未提交证据,应认定为借款。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唐山XX公司筹建期间,公司成立后,被告徐XX经手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现原告持此收据要求被告唐山XX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徐XX自愿表示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应予支持。已还的5万元,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二被告关于收据系被告徐XX私自开具,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因借款发生于公司筹建期间,其后的收据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在无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徐XX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该项抗辩不足以对抗原告所持收据。如二被告之间有纠纷,可另行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以15%的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但未举证证明约定了借期、利息及起诉前具体主张还款的时间,故借款之日至起诉前的期间内不支持利息,但起诉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应按6%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XX公司、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任XX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唐山XX公司、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秀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宋X
  • 2015-10-10
  •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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