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XX,身份证住址广西贵港市港南区。
原告莫XX,身份证住址广西贵港市港南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文兵,广东XX律师。
被告黄X,身份证住址广西靖西县。
被告李XX,身份证住址广西靖西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柳X,广东XX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广东XX律师。
原告梁XX、莫XX与被告黄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1934.6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文兵,被告黄X、李XX,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柳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责任划分
2015年6月2日20时10分许,莫XX驾驶两轮自行车沿光明新区光明街道浪荣XX由大浪往光明方向行驶至浪荣路距离求水顶隧道入口三百米路段时,自行车前部及莫XX身体与由黄X驾驶因车辆故障停放在该路段非机动车道内皖S×××××号三轮汽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莫XX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XX驾驶自行车在夜间无路灯照明的道路上行驶时疏忽大意,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未确保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黄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照明装置存在安全隐患的三轮汽车上道路行驶因车辆发生故障,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时,未按照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规范的警告标志、未迅速报警处理,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莫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X应对交强险以外的部分承担60%的责任。
二、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未为皖S×××××号三轮汽车购买交强险或商业险。
3、住宿费:23460元
原告梁XX、莫XX系莫XX的父母,案外人莫XX系莫XX的弟弟。自莫XX2015年6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5年6月24日火化,共23天,原告请求3人住宿费合计23460元(340元/天×3人×23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4、丧葬费:54096元
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请求丧葬费54096元(108192÷12×6),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5、死亡赔偿金:892666元
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莫XX于1988年9月出生,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892666元(44633.3×20×10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七、误工费:4669元
原告请求按2015年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得误工费4669元【(2030÷30)×23天×3人】。
8、交通费:酌定5000元
9、已经赔偿的情况
两被告已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赔偿5000元。
2015年8月27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支付丧葬补助金15654元,被告要求从原告的诉请中予以扣减。
10、其他情况
两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黄X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办理合伙事务。
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支付丧葬补助金15654元。
判决理由结果
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损失共计XXX元。两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黄X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办理合伙事务,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请求扣减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支付的丧葬补助金15654元,本院认为原告从社保机构获得丧葬补助金与本案侵权责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被告要求扣减丧葬补助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应在未购买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11万元的死亡赔偿金,对于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969891元,两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81934.6元。
综上,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91934.6元,因两被告已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赔偿5000元,故两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686934.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梁XX、莫XX损失人民币686934.6元;
二、驳回原告梁XX、莫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360元,由原告承担40元,由被告承担5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XX
书记员 邱XX(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