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苏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X。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上海XX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6,000元或查封等值财产,并已于2015年2月13日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上海XX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6,000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其不足部分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施俊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