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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夏XX、吉林丰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吉林市XX公司、吉林市XX公司、吉林X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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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男,汉族,1966年12月18日生,无职业,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XX。
委托代理人:李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XX,男,汉族,1958年4月1日生,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金XX,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丰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XX,吉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XX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马向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吉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XX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吉林XX,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负责人:郑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X,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XX,该行职员。
上诉人宋XX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3)吉XX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宋XX委托代理人李X,夏XX及委托代理人金XX,吉林丰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孙XX,吉林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孙XX,吉林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卢XX,吉林XX委托代理人周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XX在原审时诉称:1998年夏XX因欠吉林市XX(现吉林XX)借款未还,经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将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白山XX一社建筑面积127.7平方米的房屋作价评估抵账给吉林市XX。宋XX于2000年11月27日通过拍卖购买该房屋,并已支付完房屋价款。现该房屋由吉林丰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迁,并与夏XX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宋XX认为夏XX故意隐瞒该房屋已抵账还债给吉林市XX的事实真相,其不是该房屋的权利人,无权处分该房屋,欺骗吉林丰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其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无效,并且宋XX应享有因该房屋拆迁所产生的一切权利。请求依法确认夏XX与吉林丰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无效,以维护宋XX的合法权益。
夏XX在原审时辩称:1.宋XX与夏XX不认识,没有任何事实上联系,更没有法律关系。2.夏XX不欠吉林XX的钱,夏XX没有把房屋抵债给银行。3.夏XX及家人没有127.7平方米的房屋。4.如果夏XX欠银行钱,应该由银行告诉,而不是宋XX。5.夏XX与吉林丰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希望驳回宋XX诉请,维护夏XX合法权利。
吉林丰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原审时辩称:我单位与夏XX就本案争议房屋(产权证号:吉丰白字第505057号)拆迁事宜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时,争议房屋仍然登记在夏XX(死亡)名下,且不存在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属可拆迁房屋。该《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对争议房屋进行拆迁安置等事宜,是基于夏XX为夏XX的继承人,有权处分原本归夏XX所有的房屋。而非拆迁宋XX诉称的夏XX已抵账给吉林市城市合作社银行XXX的自有房屋。无论宋XX是否自吉林市城市合作社银行XXX取得夏XX抵账房屋所有权,我单位与夏XX签署《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拆迁夏XX所有房屋,均不损害宋XX权益,宋XX也无权对《产权调换协议书》主张权利。因此,我单位与夏XX在明知合同内容情况下自愿缔结《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任何法律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情形下,夏XX与我单位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合法有效。应驳回宋XX诉讼请求,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
吉林市XX公司在原审时的陈述意见与吉林丰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答辩意见一致。
吉林XX在原审时述称: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24日下发795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吉林市XX厂于1995年4月19日在吉林市城市合作社银行XXX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是26255.6元,案件受理费4035元,都是由吉林市XX厂负担。吉林市XX厂法定代表人是夏XX,没有履行还款,后法院下达了(1998)执字5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夏XX私有的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白山XX一社建筑面积127.7平方米房产抵偿债款19155元,我单位接受了房子。2000年11月27日,委托给吉林市XX公司进行了拍卖,买受人是宋XX。
吉林市XX公司在原审时述称:经查阅我公司档案,档案不存在,其原因是根据拍卖法规定档案保存五年,我公司档案超过五年已经销毁。标的物是否是我们拍卖已经说不清楚了。
原判决认定:1998年3月18日,吉林市XX厂(企业性质是集体企业,夏XX是法定代表人)因欠吉林城市合作银行XXX(后被划归吉林XX管理和清收)银行贷款未还,经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将夏XX(夏XX父亲)名下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白山XX一社建筑面积127.7平方米(实际为96.2平方米)的私有房屋评估、作价19155元裁定抵偿给银行。2000年11月27日,宋XX在吉林市XX公司通过拍卖的方式购买了位于小兰旗村砖木结构平房一处,面积为127.7平方米,价款为23500元。宋XX于2003年8月19日交纳了竞拍款,吉林市XX公司为其出具了拍卖业专业发票,宋XX未实际占有拍卖房屋,亦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2006年2月20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船民执字第50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解除了对小兰旗村一社面积为127.7平方米房屋的查封。2011年1月26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船民执字第50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解除了对夏XX(产权证号为市房权吉丰白第505057号)所有的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XX一社面积为96.2平方米房屋的查封。2011年1月4日,夏XX所有的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XX一社面积为96.2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市房权吉丰白第505057号)被拆迁。因夏XX已死亡,夏XX作为代理人与吉林市丰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夏XX将夏XX(死亡)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吉丰白字第505057号,建筑面积96.2平方米私有房屋交给吉林丰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除;吉林丰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夏XX在小白山南部新城安置建筑面积117平方米期房一栋。另查明,1995年5月24日,夏XX向吉林市丰满区白山XX申请个人建房,申请理由是原房屋失火,急需翻建。1995年6月28日,经吉林市丰满区建设局审批同意上报,并于1995年9月7日办理了规划许可证。1996年4月3日,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XX下发了关于夏XX建筑面积为96.2平方米住宅于1995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1996年4月10日,夏XX与其父亲夏XX在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产权赠与书,将位于吉林市丰满区白山XX一社建筑面积为96.2平方米住宅赠与其父夏XX,并于当日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房证号:吉房权吉丰白字第505057号),产权所有人为夏XX。
原判决认为:宋XX以其享有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为由主张吉林丰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夏XX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其应当向法院提交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证据。为此,宋XX向法院提交了吉林市XX公司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经审理查明,拍卖成交确认书记载的房屋坐落、房屋建筑面积、产权证号与诉争房屋存有诸多不同之处,产权调换协议书中约定的被拆迁人为夏XX(已死亡),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为96.2平方米,与宋XX拍得的房屋均有不同,不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就是其拍卖成交的房屋。庭审中宋XX也自认,拍卖成交后,其既没有实际取得诉争房屋,也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依据物权法第九条,无法支持宋XX的诉讼请求。关于宋XX主张本案诉争房屋因夏XX欠吉林市XX借款未还,经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夏XX将诉争房屋抵账给吉林市XX的问题。经审查,1998年3月18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依法将夏XX私有房产位于吉林市丰满区白山XX一社建筑面积为127.7平方米房屋作价19155元抵偿借款,与本案诉争房屋不是同一房产,且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1月26日依法解除了对本案诉争房屋(夏XX名下)的查封,且《产权调换协议书》签订时,诉争房屋仍然登记在夏XX(死亡)名下,宋XX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因法院强制执行或者其他方面的原因,诉争房屋变更登记到他人名下,故宋XX这一主张,亦无法支持。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宋XX在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法院难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判决主文:驳回宋XX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1998)执字第501号确定以夏XX127.7平方米的房产正是用来抵偿吉林市XX的借款。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0日向吉林市产权处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夏XX所有的127.7平方米房产变更为吉林XX。而宋XX于2000年11月27日通过拍卖取得这127.7平方米的房产,且已支付完毕购房款。吉林XX出具证明,证实宋XX取得了127.7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至此,宋XX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夏XX在明知涉案房屋已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情况下,与吉林丰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其没有权力处理宋XX所有的房产。
夏XX辩称:夏XX及夏XX没有127.7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不存在。宋XX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不是适格原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吉林丰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物权法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宋XX无权向法院主张产权调换协议无效,请求维持原判决。
吉林市XX公司辩称:同意吉林丰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答辩意见。
吉林市XX公司述称:拍卖程序合法,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吉林XX述称:宋XX的诉讼请求与我行无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3)吉XX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XX
代理审判员丛XX
代理审判员李亚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顾倩熔
  • 2014-10
  •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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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向阳,央企法律顾问转行做律师,专职做刑事案件、合同纠纷、债务纠纷,毕业于长沙理工大学。2008年起工作于央企中交第三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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