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XX,男,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科技术开XX,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李思南,系江西XX律师,执业证号:135XXXX10351414。
委托代理人:姚X,系江西XX律师,136XXXX10452826。
被告:贺X,女,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邹XX,系江西XX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1138428。
被告:刘XX,男,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XX,身份证号:。
原告林XX诉被告贺X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贺X以刘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刘XX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2月23日、7月4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2016年2月23日的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南,被告贺X的委托代理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在2016年7月4日的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被告贺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在2016年8月26日的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X、被告贺X的委托代理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贺X所有的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卫东XX附近的房屋内进行室内刮瓷。
同年1月11日上午8点30分许,原告在房顶刮瓷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受伤。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2天后出院。
原告伤情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
原告与被告贺X之间约定的用工形式为包工不包料,刮瓷所用的脚手架是在被告贺X的指示下租赁来的,原告与被告贺X系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贺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6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X辩称:被告贺X将本案诉争房屋承包给被告刘XX施工,施工用的脚手架是由被告刘XX租赁的,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的受伤与被告贺X无关;原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应对其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各项赔偿,原告有农村医保,已报销的部分不能重复赔偿;被告贺X已垫付原告医药费3685元,要求一并处理。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贺X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X辩称:被告刘XX系邓敬贸介绍到被告贺X家刮瓷,双方约定两套房屋包工不包料,工程款为6000元。
原告系被告刘XX叫来一起刮瓷的,约定6000元工程款两人平分,被告刘XX并未从中获利。
综上,被告刘XX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贺X雇请原告与被告刘XX为其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卫东XX龙王庙路21号农房的房屋刮瓷,包工不包料,约定两套房屋的工程款为6000元。
2015年1月8日,被告刘XX与凌XX签订《永诚信脚手架租赁服务部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刘XX向凌XX租赁脚手架两套,租金每天每套2元。
该脚手架的租赁费实际由被告贺X支付。
2015年1月11日,原告在上述房屋内进行室内刮瓷,在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受伤。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2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23399.72元。
其中被告贺X垫付3685元。
2015年6月11日,经原告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后,作出赣天剑司鉴[2015]法医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加强功能锻炼,无需特殊后续治疗。
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
2016年4月13日,经被告贺X申请,本院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中晟鉴定[2016]第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
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承接本案诉争工程时无相应工资质。
还查明:被告贺X共支付被告刘XX10200元,其中工程款6000元,材料款4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院记录,病情处理意见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水费通知单、被告贺X提供《永诚信脚手架租赁服务部租赁合同》、收条三张、交通银行汇款凭证、证人邓敬贸的证言、重新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即雇佣合同)还是承揽合同。
被告刘XX购买刮瓷材料及租赁脚手架,费用均由被告贺X承担,被告刘XX按照被告贺X要求的时间和地点提供劳务,受被告贺X的指示和监督下工作,并定期给付报酬,符合雇佣关系中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主要法律特征。
原告与被告刘XX共同为被告贺X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刘XX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其雇主系被告贺X,故原告的损害责任应由被告贺X承担。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原告无装修资质,其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给被告贺X住房刮瓷,在施工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在该事件中存在过错,需承担30%的责任。
被告贺X作为雇主,疏于审查原告及被告刘XX是否具有装修资质,聘请无资质人为其装修,被告贺X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87.20元(10117元/年×32年×10%÷2),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9799.72元,因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23399.72,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32130元(119元/天×270天),因原告未提供事发前一年的银行卡工资清单、工资财务会计凭证、个人所得税凭证或参与社保凭证等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江西省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确认误工费为13770元(1530元/月×9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15840元(88元/天×180天),标准过高,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3795.89元(27975元/年÷365天×180天);原告主张鉴定费2800元,该费用系查明损伤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赔偿金额为医疗费2339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3795.89元、误工费1377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1265.61元。
上述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19379元(61265.61元×30%),由被告贺X承担42885.93元(61265.61元×70%)。
被告贺X辩称原告医疗费已通过医保报销,未举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林XX赔偿款42885.93元。
二、驳回原告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630元,由原告承担790元,由被告贺X承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李萍
人民陪审员章寿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杨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