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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梁山县XX、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 行政类
  • (2016)鲁08行初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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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张XX,女,汉族,1962年12月12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X,山东XX实习律师。
被告梁山县XX。住所地:梁山县人民中XX。
法定代表人侯XX,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XX,梁山县XX工作人员。
被告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梁山县人民中XX。
法定代表人张X,主任。
出庭负责人尚X,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陶XX,山东XX律师。
第三人梁山XX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梁山街道XX。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山东XX律师。
原告张XX请求解除土地补偿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后孙庄村村民,依法取得承包耕地,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2012年4月17日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土地补偿协议,声称为加快经济发展征收原告的承包地,协议以发放基本生活保障费、社会养老保险金和最低生活保障费的方式进行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梁山县街道办事处责令原告交出土地,后将土地租赁给第三人从事非农建设。2016年4月原告通过信访和查询得知,该集体土地征收项目并未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也未取得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批复。梁山街道办事处是梁山县XX的派出机关,受梁山县XX领导,在辖区内行使相应的政府管理职能,故梁山街道办事处是受委托机关,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由梁山县XX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梁山县街道办事处不是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签订的法定主体,补偿方式不合法,且无法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导致耕地遭受破坏。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对土地恢复原状,返还土地。
梁山县XX答辩称:答辩人不具备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梁山街道办事处不是答辩人的派出机关,而是独立的乡级人民政府,其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答辩人不是签订协议的主体,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起诉请求解除的协议签订于2012年4月17日,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系民事合同,而非答辩人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单方作出的行政行为,本案属民事案件而非行政案件;涉案土地补偿协议是有效合同,其诉求解除该协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在2013年12月21日与被告梁山街道办事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履行;第三人所租赁的土地中是否包含原告的土地,第三人并不清楚。
原告及被告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均提交了双方所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各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梁山县XX为证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山东省人民政府、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梁山县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通知及梁山县XX梁政发[2010]19号《关于调整梁山XX黑虎庙乡寿张集乡行政区划的通知》,证明梁山街道办事处系经省政府同意后撤销梁山XX而设立的,是独立的行政主体。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被告县政府主体是否适格;3、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关于第一个审理重点,本案是否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原告请求解除的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梁山街道办事处所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家庭承包的土地及宅基地交由梁山街道办事处使用,梁山街道办事处每年以向原告支付基本生活保障费、社会养老保险金及最低生活保障费的方式进行补偿,该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所规定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关于被告梁山县XX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由被告梁山县政府所提交的成立梁山街道办事处的文件看,梁山街道办事处是在经省政府批准后撤销梁山XX而设立的,其行使的职能即原来梁山XX政府的职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是派出机关,是独立的行政主体,可以独立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解除的土地补偿协议,被告梁山县XX不是签订主体,故梁山县XX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其与被告梁山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关于行政协议的起诉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并非是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故不应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应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与被告梁山街道办事处签订土地补偿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协议中的内容非常明确,故原告签订协议时即已经知道其内容,原告于2016年向本院提起诉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张 玲
人民陪审员  王彦章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XX
  • 2017-10-20
  •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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