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满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代理人:王XX,女,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王XX,女,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王XX,女,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XX,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马XX,女,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唐晓光,辽宁XX律师。
原告王XX、王XX、王XX诉被告王XX、马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逄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原告王XX、王XX和被告王XX、被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与被告王XX系亲兄弟姐妹,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4月离婚。二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原系三原告与被告王XX父母所有的房屋,现三原告与被告王XX的父母均已病故,二被告离婚后,仍然住在原房屋。该房屋共有四间,经法院处理,四间房屋中的西侧三间归三原告所有,东侧一间归被告王XX所有。由于三间房屋的产权已经明确归三原告所有,故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搬离现住房屋,将依法已属于三原告的西侧三间房屋腾出给三原告,但二被告不同意,故三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从三原告所有的房屋中搬出,将房屋归还给三原告。
被告王XX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我没有权力住,我就搬出去。
被告马XX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系王XX父母所有,王XX父亲去世后,三原告及被告王XX早已就房屋继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王XX于2014年8月9日找到谢家堡村委会出具一份证实,证明该房屋由王XX继承,三原告已经放弃继承。现三原告又主张依法继承其中的三间房屋,应认定为虚假诉讼,因此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被告王XX系亲兄弟姐妹。二被告于2000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王XX的父母共同生活。2015年4月14日,二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离婚后二被告仍然居住三原告和被告王XX的父母位于岫岩满族自治县哈达XX砖木结构瓦正房四间(面积93.98平方米)。
三原告和被告王XX的母亲王XX及父亲王XX分别于2005年4月21日、2013年2月20日去世。王XX和王XX的遗产房屋四间(93.98平方米)经本院调解:原告王XX继承东数第二间、原告王XX继承东数第三间、原告王XX继承东数第四间、被告王XX继承东数第一间。
三原告要求二被告倒其继承的房屋,将三间房屋还给三原告。双方协商无果,故三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本院(2016)辽0323民初62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王XX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马XX提供的证据有:谢家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公证书。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三原告因继承合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二被告无权占有,权利人有权要求返还原物。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XX辩称,三原告已放弃继承的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马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从原告王XX、王XX、王XX的房屋中搬出,将房屋返还给三原告。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逄XX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姜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