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XX,女,1985年8月6日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苏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上海XX律师。
被告俞X,男,1979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胡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江XX与被告俞XX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智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XX诉称,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不动产赠与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340,200元,同时赔偿原告损失414,000元。
被告俞X辩称,原、被告之间在签约时存在恋爱关系,当时双方签订不动产赠与合同主要为了应付原告父母,不动产赠与合同从来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原告转账给被告的钱款系双方之间生意往来的款项,还包括了购物款,不存在替被告支付房款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原系恋爱关系。2015年1月12日,双方签订了不动产赠与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自愿将其名下的本市安远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赠与给原告,自本协议签订之日,房屋所有权由被告转移至原告,原告拥有该房屋的完全处分权;该房屋被告名下的银行贷款120万元自签约后由原告代被告向银行支付或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由被告再向银行支付;赠与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应当积极配合办理;本协议规定的赠与房产行为系不可撤销,并对协议相关条款清楚明白,签约时完全自愿,不存在任何胁迫;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若被告违反本协议约定的,须按原告已针对该房屋支付的所有款项之三倍赔偿被告的损失(其中存在笔误);若原告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导致房屋被银行处分,银行处分后的剩余价值归原告所有。2015年1月13日至同年3月13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转账支付361,220元,原告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中显示,其中的4.5万元系购物。因双方终止恋爱关系,且上述房屋设定了两个抵押权,赠与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如数返还购房款并赔偿相关的损失。
又查,被告名下的本市安远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于2006年10月初次抵押给上海XX,抵押权人的债权数额为50万元;于2014年12月抵押给案外人李XX,抵押权人的债权数额为120万元。
案件审理中,原告坚持己诉,同时表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生意上的经济往来,因双方之间不是商家与客户的关系,故4.5万元转款不是购物款,应当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款项;而被告则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并坚持认为赠与合同非自己的愿意,可通过双方的QQ聊天记录反映出只是为了应付原告父母;若合同成立,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首先替被告还款120万元贷款,然后才能取得房屋产权,显然原告现在的还款数额没有达到合同约定;另合同约定,须按原告已支付的房款三倍赔偿被告的损失,前提是原告违约,合同打印笔误,变成了被告违约。因该条款产生歧义,故被告无需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不动产赠与合同、房地产权证及登记信息、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贷款银行还款凭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在原、被告签订的不动产赠与合同中,双方明确系完全自愿,不存在然后胁迫,故该协议体现了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应当恪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认为该协议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无效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在原告履行了部分约定的义务后,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义务。因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及该房屋设定了两个抵押权,导致过户手续办理不成,责任在于被告,该协议依法应予解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因合同中分别约定双方的违约责任,故在被告违约的一节中,条款规定应当按照原告已付房款的三倍进行赔偿,权利人系被告,显然系笔误所致,该权利人当属原告,对此双方是明知的,现被告认为该条款约定不明,系歧义条款的辩称理由并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赔偿的幅度,合同约定过高,本院应予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另被告主张原告转款给被告,性质系双方生意往来的款项,无证据佐证;另4.5万元转款,原告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显示系购物,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店家与客户的关系,本院应采纳原告的诉称意见,该款项性质仍系房款,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XX与被告俞X签订的不动产赠与合同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被告俞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XX房款340,200元;
三、被告俞X应于上述时段内支付原告江XX上述本金的违约金,该款自2015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江XX、被告俞X各半承担;诉讼保全费4,291元,由被告俞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智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