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XX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9762584P。
负责人:赖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曾晓萌,系福建XX律师。
被告:朱XX,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告:余X,女,199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XXX与被告朱XX、被告余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朱XX、被告余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XX、被告余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6.9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1月16日,利息25104.61元、罚息3105.05元、复利1890.6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原、被告之间签署的《生意人卡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34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朱XX、被告余X系夫妻关系。
2015年12月27日,被告朱XX向原告申请品种为生意红、最高额度为30万元的循环额度贷款,并与被告余X共同签署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
经原告核准,同意给予被告朱XX30万元授信额度,同时与被告朱XX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
前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如被告朱XX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相关费用;因借款的履行和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朱XX承担;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
核准贷款后,原告从2016年1月22日起共向被告朱XX发放循环额度贷款3次。
截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朱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6.91元、利息25104.61元、罚息3105.05元、复利1890.61元。
前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朱XX和被告余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朱XX、被告余X未作答辩。
原告X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二被告基本身份信息及婚姻状况。
2、《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朱XX、被告余X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
3、《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借据信息》、《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出账台账》,以证明原告已依约足额发放贷款。
4、XXX,以证明截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朱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6.91元、利息25104.61元、罚息3105.05元、复利1890.61元。
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341元。
被告朱XX、被告余X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被告朱XX、被告余X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诉属实。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于本案起诉后偿还部分借款本息。
截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396.91元、利息46011.84元、罚息10947.05元、复利6833.89元。
另查明,《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载明案涉借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月利率1.5%,指定还款日为每月19日,逾期还款则按借款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罚息及复利。
又查明,原告委托福建XX律师蔡XX、曾晓萌代理本案诉讼,并于2017年3月9日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341元。
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朱XX、被告余X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XXX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朱XX未依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XX承担违约责任。
讼争债务系在被告朱XX与被告余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讼争借款系被告朱XX与被告余X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X亦以被告朱XX的配偶的身份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字确认,现原告XXX要求被告朱XX、被告余X依约偿还余下的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朱XX、被告余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被告余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偿还借款本金299396.9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止已结欠借款本金299396.91元、利息46011.84元、罚息10947.05元、复利6833.89元;2017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计付),并支付原告为实现该项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4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朱XX、被告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宜奋
人民陪审员林丽娜
人民陪审员唐爱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唐XX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