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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XX公司与抚顺市XX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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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终9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汤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男,1975年8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江苏省姜堰XX。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马X,北京XX(沈阳)??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鲁XX,该租赁站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杨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代军,河北XX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8民初4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辽宁XX、9号楼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也约定了租赁费价格、违约责任和如有丢失按原值价值赔偿等。工程名称为辽宁省抚顺市XXX8、9号住宅楼工程。合同签订后的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12月11日,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租赁器材,被告也返还了大部分租赁器材,尚有钢管4903.50米、扣件45074个没有返还,按租赁合同约定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5元,上述未返还器材折款298922元。租赁器材租赁费产生情况:2012年4-11月129713.50元、2013年4-10月522267.50元、2014年4-10月640991.79元、2015年4-10月202086.04元、2016年4-9月89491元,合计共产生租赁费XXX元。租赁期间被告项目部给付现金和楼房抵款690148元,现欠894400元未付。原告经营者陈述曾多次找被告经办人李XX、李XX催要租赁费,但对方以种种理由推托没有给付,以后与被告公司以及项目部人员均失去联系。另查明,本案立案后,因邮寄送达未果,主办人曾去被告公司注册地以及项目工程施工地寻找被告,均无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由原告和被告辽宁XX、9号楼项目部实际签订、履行,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XXX8、9号楼项目部系被告公司办事机构,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根据租赁合同、提货、退货单据计算得出的租赁费总额、扣除已经给付部分,尚欠894400元客观准确,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260000元,符合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也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当返还未退回租赁器材或者折价赔偿。遂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抚顺市XX与被告江苏省XX公司XXX8、9号楼项目部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江苏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市XX租赁费894400元、违约金260000元,合计XXX元;三、被告江苏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抚顺市XX钢管4903.50米、扣件45074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抚顺市XX298922元;四、驳回原告抚顺市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80元,由被告江苏省XX公司负担。
判后,江苏省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并非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亦非承租人,判决上诉人支付租赁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租赁合同并没有加盖上诉人公司公章,而是加盖的”江苏省XX公司XXX8、9号楼项目部”条形章,上诉人从未制作过或使用过该章。该合同不应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二、项目部没有取得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根本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并且上诉人从未设立过该项目部,在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XXX8、9号楼项目部系上诉人公司办事机构,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明显错误。三、本案中有人私刻上诉人公司印章,冒用上诉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上诉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根???先刑后民原则,应当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四、原审法院未依法定程序向上诉人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诉讼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抚顺市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2017年12月28日李XX出具的证明以及李X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李XX自认项目部印章是自己私刻的,该印章签订的合同以及一切责任由自己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且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江苏省XX公司。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份证据为李XX出的证人证言,上诉人与李XX之间存在职务关系。李XX称私刻上诉人XXX项目部印章,这一事实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李XX与上诉人之间具有相??的利益关系,其主张的任何事情均是推卸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交了2017年9月15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再5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以江苏省XX公司的名义施工了XXX的相关工程,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在XXX没有任何项目。上诉人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也体现的是江苏省XX公司承建XXX的有关工程。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省XX公司主张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江苏省XX公司XXX8、9号楼项目部”公章系他人伪造,并向公安部门报案,但未向法院提交公安机关的立案受理通知书,对租赁合同上的项目部公章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认定XXX8、9号楼项目部系上诉人公司办事机构,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关于本案的送达程序,上诉人主张其实际经营地与注册地不一致,但并未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变更,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书写的地址亦为注册登记地址,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的注册登记地邮寄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均未果的情况下,进行公告送达,并缺席审判亦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8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军
审判员 刘庆武
审判员 徐万启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XX
  • 2018-08-14
  •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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