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苑XX,女,1979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东海,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侯XX,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
原告苑XX与被告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小静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苑XX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07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08年1月15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侯XX偿还原告苑XX借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被告侯XX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苑XX借款3万元。当日,苑XX将3万元现金给付侯XX,侯XX向苑XX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有侯XX(怀柔区,身份证号:××)到苑XX本人处暂借现金叁万元整(30000)。此款于2008年1月15日之前还清,到期不能归还,侯XX愿以玫瑰亭酒店投资的贰拾叁万的百分之三十来偿还,特立此据。立据人:侯XX。2007.10.19”。还款期限届满苑XX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侯XX偿还借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苑XX提供的借据、电话录音及其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依据苑X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苑XX与侯XX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应予保护。苑XX向侯XX提供了借款3万元,侯XX理应全额清偿苑XX上述欠款。故对苑XX起诉要求侯XX偿还借款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苑XX借款三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八十元,由原告苑XX承担一千零五元(已缴纳),由被告侯XX承担二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小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邵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