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XX,女,1972年11月4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英升、李XX,福建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被告:丁XX,女,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原告郑XX与被告陈XX、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与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XX、丁XX立即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其利息48600元,合计278600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在2014年4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陈XX多次向郑XX借款,总计金额为230000元,双方以口头方式约定借款利息。2016年2月25日,经结算确认,陈XX尚欠借款利息总计37200元。尔后,因郑XX急需资金向陈XX催讨未果,陈XX尚欠借款230000元及其利息48600元。另因本案借款发生于丁XX与陈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决支持上述主张。
陈XX辩称,对借款2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郑XX所主张的48600借款利息中,其中4500元利息是重复计算所得,应予以剔除,且该笔借款利息是以月利率2.5%的标准结算所得,对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高息请求法院予以剔除。
丁XX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陈XX分别于2014年4月20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9月19日和2016年2月2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四份、丁XX与陈XX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由郑XX提供陈XX出具的欠条原件二份,郑XX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2016年2月25日,经郑XX与陈XX结算确认,陈XX尚欠郑XX借款利息37200元,对于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郑XX不清楚,两份欠条系陈XX本人结算后自愿出具的。本案中,郑XX所主张的另11400元利息,是以2015年9月19日的30000元借款为基数,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得出。本案借款利息应按陈XX自愿出具的两份欠条上的金额加上11400元后合并计算尚欠借款利息,总计金额为48600元。对陈XX辩称超过月利率2%部分的借款利息应该剔除以及存在4500元利息为重复计算的意见,不予认可。陈XX认为,对两份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016年2月25日出具欠条中的34500元利息,是以借款2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按月利率2.5%结算得出;2016年2月25日出具欠条中的2700元利息,是以2015年9月19日的借款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按月利率3%结算得出;对于上述结算利息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剔除。另郑XX在本案中再行主张的借款利息11400元,是以2015年9月19日的借款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得出,这与陈XX于2016年2月25日出的金额为2700元欠条存在重复计算利息,应予以扣除;且该笔30000元借款中,2015年11月19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由丁XX以现金方式偿付,故不得再重复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郑XX与陈XX对两份欠条原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郑XX提供陈XX出具的四份借条中,除了2015年9月19日的3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外,另三笔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且陈XX出具的两份欠条均未体现借款利息的具体结算由来。在庭审过程中,郑XX未能就两份欠条所对应的借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进行明确陈述,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陈XX对该二笔借款利息结算所自认的事实,故本院对陈XX的上述利息结算所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按陈XX自认的利息结算方式,本院对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利息依法予以剔除,故对郑XX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以依法扣减后的金额37800元(以借款2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7600元;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0200元,以上两笔利息合计37800元)予以确认。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陈XX向郑XX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9月19日,陈XX再向郑XX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2月6日,陈XX再向郑XX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2月20日,陈XX再向郑XX借款1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2月25日,经双方结算,2015年9月19日所借30000元,尚欠借款利息2700元(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并出具一份欠条予以确认;2014年4月20日的借款30000元、2015年2月6日的借款30000元、2016年2月25日的借款14000元、2014年12月8日的借款30000元(已另案主张),总计借款23000元,尚欠借款利息34500元(以借款2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并出具一份欠条予以确认。尔后,郑XX向陈XX催讨借款未果,陈XX尚欠郑XX借款230000元及其利息37800元(以借款2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7600元;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0200元),合计267800元。
另查明,1987年2月10日,丁XX与陈XX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郑XX与陈XX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XX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XX未能就本案借款利息的具体结算方式予以明确陈述,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陈XX对本案借款利息结算所自认的事实,故本院对陈XX提出应对本案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借款利息以及部分重复计算利息依法予以剔除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因此,郑XX主张陈XX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其利息37800元,合计267800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于陈XX与丁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XX与丁XX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陈XX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郑XX要求丁XX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XX、丁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给郑XX借款230000元及其利息37800元,合计267800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9元,减半收取2739.5元,由郑XX负担81元,由丁XX、陈XX负担26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宝玲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范XX
附:适用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