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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XX与马XX、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夏民初字第22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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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蔺XX,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生智,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蔺XX,女,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系原告妹妹。
被告马XX,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
被告宁XX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天东路南XX。
法定代表人马XX,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蔺XX诉被告马XX、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生智、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被告宁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XX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和2014年2月22日两次向宁XX公司出售小麦,经手人均是被告马XX,两次原告均按照要求将小麦运至被告宁XX公司,并卸货至其仓库。被告宁XX公司已经支付原告2015年1月25日提供的小麦的货款,原告2014年2月22日向被告宁XX公司提供的小麦的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后经双方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小麦货款199400元,原告多次索要货款,被告均未支付。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9400元,利息7028.85元,共计206428.85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蔺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宁XX公司采购收货单2份,证明被告宁XX公司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开具收货采购单2份,确认被告宁XX公司收到原告出售的小麦,经手人均是被告马XX,两笔小麦共计77300公斤,单价为2.76元每公斤的事实;
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2日向被告宁XX公司出售小麦后,被告宁XX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XX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小麦已卸到被告宁XX公司的事实;
证据三、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宁XX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及交易习惯的事实;
证据四、户籍信息及宁XX公司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马XX和被告宁XX公司的信息;
被告马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
被告宁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庭审后,被告宁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其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两份采购单是被告宁XX公司向被告马XX(培)出具的,并不是向原告出具的;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被告马XX向原告出具,被告宁XX公司收货只向送货人开具收货单,不会开具收条并加盖销售专用章;被告宁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户籍信息不予认可,对企业信息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和证据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和被告马XX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由原告向被告马XX提供小麦。原告提供小麦后,被告马XX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拉来小麦77300千克,价格为每斤1.29元,货款共计199400元,小麦卸在被告宁XX公司。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马XX未支付货款。被告马XX于2014年2月22日向被告宁XX公司分别提供小麦39250千克、38050千克,价格为每公斤2.76元,被告宁XX公司已向被告马XX支付货款,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马XX非被告宁XX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马XX达成口头供货协议,原告已向被告马XX提供小麦,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马XX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持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XX支付货款199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XX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被告马XX应支付原告利息4313.60元(5.6%÷365×141×199400)。原告向被告马XX提供的小麦虽然卸在被告宁XX公司,但原告和被告宁XX公司未签订买卖合同,被告马XX也不是被告宁XX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宁XX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马XX、宁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蔺XX货款199400元、利息4313.60元,共计203713.6元;
二、驳回原告蔺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6元,由原告蔺XX负担58元,被告马XX负担433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梅
人民陪审员  高XX
人民陪审员  张慧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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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02-27
  •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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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通过司法考试,2007年在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工作至今。2012年入选宁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法学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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