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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XX公司与武汉XX公司、杨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3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魏景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暨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106号澎湖高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X(特别授权代理),湖北XX律师。


被告暨原告杨X,自述无业。


委托代理人魏景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XX律师。


原告武汉XX公司诉被告杨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及原告杨X诉被告武汉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394号、00420号,因两案均系不服岸劳人仲裁字(2014)第756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将后案并入前案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益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2月12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X,被告暨原告杨X及委托代理人魏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暨被告XX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8日,包工头熊XX与XX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承包XX公司在老河口市的巨力加油站内的膜结构工程,2011年12月2日,熊XX招募杨X在上述地点做工,报酬160元/天,同年12月6日,杨X从脚手架上摔下。出事后,XX公司和熊XX都承担了杨X最初的医疗费用,并由熊XX和杨X的父亲杨XX在2012年1月13日达成一次性的私了协议:“杨X在老河口工作期间手上一次性赔偿误工费7,000元”。但是,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4)第756号仲裁裁决书只字未提XX公司所付出的7,000元,且双方是一次性的赔偿协议,XX公司认为:为什么还要赔偿?而且如果以该加油站的工程来说,XX公司作为一个小企业,在工程中能获得的收益本身也远远低于杨X伤情所造成的将近20万元的赔偿款数,现在却由于杨X的不断告状,导致XX公司已经出现资不抵债,无法持续经营,这种苦楚又有谁能够帮助XX公司来解决?综上,为维护XX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不予支付杨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4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237.30元,鉴定费222元、医疗费50,262.8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95元,共计178,625.10元。


被告暨原告杨X辩称:XX公司的陈述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XX公司没有尽到公司应尽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望法院依法驳回XX公司诉请。


被告暨原告杨X诉称:2011年8月,杨X入职XX公司处,从事安装工作,月均工资为4,800元,XX公司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6日10时左右,杨X应公司安排在老河口市XX安装膜结构时,脚手架突然坍塌,导致杨X从脚手架摔下而受伤。医院诊断为:右距骨外伤性缺血坏死,伴有创伤性关节炎。杨X先后到老河口人民医院、应城蒲阳医院、应城人民医院、普爱医院、同济医院等多家医院诊治,门诊诊断为右距骨外伤性缺血坏死,伴有创伤性关节炎。2013年3月13日到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右距骨坏死切除植骨术,住院13天、医院诊断为:右距骨坏死。2012年12月26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X此次受伤为工伤,2014年1月22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X致残程度为七级,XX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6月11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X的致残程度为八级。据此,杨X认为自己工作中受到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XX公司存在拒不与杨X签订劳动合同等违法情形,损害了杨X的合法权益。故杨X于2014年7月18日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终止杨X与XX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并由XX公司支付杨X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90,336.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2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745.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660.80元、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7,600元、医疗费51,298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费650元、交通费1,282元);2、XX公司支付杨X鉴定费222元;3、XX公司支付杨X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7,800元(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4、XX公司支付杨X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最低工资24,700元。


原告暨被告XX公司答辩意见同其诉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XX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与案外人熊XX签订《分包合同附件单》,将位于湖北省襄阳市老河口市的老河口市XX膜结构工程分包给熊XX,熊XX于2011年12月2日将杨X招用到该处做安装工,报酬为160元/天。XX公司未与杨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杨X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2月6日,杨X在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送往医院治疗,杨X受伤后,先后在武汉市梅竹青中医骨伤科诊所、同济医院、协和医院、应城市浦阳医院、应城市人民医院、武汉市XX治疗和检查,2013年3月13日,杨X在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3天,杨X受伤后住院及门诊共花费医疗费48,836.55元。2012年12月26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38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X2011年12月6日所受伤为工伤,2014年1月22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4)001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杨X工伤致残程度为七级,XX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6月11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劳鉴字(2014)10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杨X的致残程度为八级。鉴定费222元由杨X支付。双方因工伤待遇问题未能协商解决,杨X于2014年7月18日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杨X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XX公司支付杨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745.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660.80元、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7,600元、医疗费51,158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费650元、交通费1,282元;2、XX公司支付杨X鉴定费222元;3、XX公司支付杨X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7,800元;4、XX公司支付杨X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最低工资24,700元。该委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4)第7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公司支付杨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4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237.30元、鉴定费222元,医疗费50,262.80元、住院伙食费195元。XX公司与杨X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7月2日,杨X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000元,补缴2011年8月至今社会保险,支付因工受伤医疗费2,831元及其他工伤待遇。该委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2)第34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杨X与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限为2011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22日,XX公司为杨X补办补缴2011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社会保险,按社会保险政策规定应由个人缴纳的费用,由杨X承担。双方均未对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杨X受伤后未再回XX公司上班。


再查明:杨X所受伤经诊断为右距骨骨折、右下胫腓关节轻度分离,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杨X所享受停工留薪期期间为6个月。


还查明:2012年1月13日,杨X父亲杨XX向XX公司书写“杨X在老河口工作期间受伤,一次性赔偿误工费7,000元”字据一张,其中XX公司承担2,500元,案外人熊XX承担4,500元。2010年度武汉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428元。


以上事实有岸劳人仲裁字(2012)348号仲裁裁决书、字据、岸劳人仲裁字(2014)756号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梅竹青中医骨伤科诊所门诊病历、同济医院门诊病历、湖北省医疗机构门诊XX病历三份、协和医院入院证和住院病案、同济医院CT报告书两份、应城市浦阳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两份、应城市人民医院X射线报告、武汉市XXCT诊断报告单、协和医院X线诊断报告单五份、杨X医疗门诊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工伤认定决定书、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武汉市门诊医疗收费发票、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补正决定书、仲裁笔录并经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情况,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了岸劳人仲裁字(2012)第34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确认双方之间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2月22日之后,双方之间未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故对于杨X要求终止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杨X于2011年12月6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鉴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为八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生活护理费;(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2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的规定,杨X可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80元(160元/天×21.75天×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23.33元(38,428元÷12个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237.33元(38,428元÷12个月×16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20,880元(160元/天×21.75天×6个月),因XX公司未为杨X购买工伤保险,其应当承担杨X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杨X主张共花费医疗费51,298元,其中可以和病历及检查报告对应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48,836.5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因无证据证明是治疗工伤产生的,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已支付杨X7,000元,故XX公司还应支付杨X医疗费41,43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工伤体检费及鉴定费222元,亦应有XX公司承担。关于交通费,虽然杨X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不能证明系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而产生的交通费,但考虑杨X住所地为湖北省应城市,前往武汉治疗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根据杨X提供的往返于应城和武汉之间的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用500元。杨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生护理费用,故对其护理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XX公司请求不予支付杨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237.30元,鉴定费222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XX公司请求不予支付杨X医疗费50,262.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4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杨X与XX公司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杨X主张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800元及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最低工资2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XX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暨被告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暨原告杨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23.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237.33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0,880元,医疗费41,43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交通费317元,工伤体检费及鉴定费222元;


二、驳回原告暨被告武汉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暨原告杨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XX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邮寄费40元,由原告暨被告武汉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益波



书 记 员  曹XX


  • 2015-03-31
  •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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