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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与曾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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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谭XX,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吴胤征,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被告曾XX(第一被告),男,195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中国XX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X,上海XX律师。
原告谭XX诉被告曾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春华独任审判。2015年12月25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胤征、第一被告曾XX、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诉称:2015年1月13日17时22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甲的小型轿车在本区庆丰XX西庆路北XX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和原告所载的案外人漆明会受伤,并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事故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8,169.08元、伤残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49,000元、护理费8,080元、营养费3,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5元、车辆维修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
被告曾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第二被告意见。垫付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对于医药费,应当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金额;住院天数认可1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9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残疾辅助器具和外购药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误工费应当依照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计算;车损费用无异议,对于停车费不认可其关联性;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因出院小结上载明要求原告保守治疗,故二期取内固定期间的休息、营养、护理期的费用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7时22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甲的小型轿车在本区庆丰XX进西庆路北约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和其所载乘客漆明会受伤、两车车损。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漆明会无责任。此后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期间住院19.5天,共花费医疗费7,926.65元。其出院小结载明:“原拟关节镜下行前交叉韧带修补术,患肢肿胀不消,无法上止血带,患者考虑保守治疗”。
还查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8月18日对原告伤残情况及三期出具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损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二期遵医嘱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在治疗过程中,第一被告垫付了现金19,139.80元。因原、被告对赔偿存在争议,原告聘请律师提起了本次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原告受伤前在上海XX公司工作,受伤前月均收入为6,632.54元,受伤后休息治疗期间未发放相应工资(共计6个月)。原告车辆因此受损,修理费用为1,35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明细单、完税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一致陈述,同意与漆明会平分交强险,漆明会的授权委托代理人也向本院陈述同意平分交强险。原、被告并一致同意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668.80元。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起事故中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先由第二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外购药费用、停车费,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证明为原告切实发生且为原告所必需,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其虽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根据本案情况该损失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其主张金额过高,对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其余主张,均有相应证据支持或属于合理范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上虽然对二期取出内固定手术时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但由于其在首次治疗时并未进行手术,而是采取了保守治疗,故该费用本院不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以后再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7,92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9,668.80元、误工费39,79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060元、车辆维修费1,35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上述费用除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以外,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赔付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其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按责赔付;律师代理费应当由第一被告赔偿。原、被告和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一致同意交强险限额由其平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一被告垫付费用,本院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谭XX6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谭XX33,890.69元;
三、被告曾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XX律师代理费3,500元;
四、原告谭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谭XX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曾XX垫付费用19,13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86.12元,减半收取计2,043.06元,由原告负担981.19元,第一被告负担1,06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春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林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6-01-07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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