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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武汉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 劳动工伤
  • (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4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阎斌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自述无业。


委托代理人魏XX(特别授权代理),湖北XX律师。


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106号澎湖高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斌(特别授权代理),湖北XX律师。


原告杨X诉被告武汉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益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2月12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委托代理人魏XX、被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年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2011年8月,原告入职XX年XX公司,从事安装工作,月均工资为4,800元,XX年通用膜一直未给其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12月6日10时左右,杨X在工作中受到伤害,2012年12月26日被认定为工伤。经市省两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致残程度为八级。2014年7月18日,杨X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工伤待遇,同时杨X要求XX年XX公司补缴社保。现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年XX公司为杨X补缴2011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如补缴不成则向其支付补偿费。


原告XX年XX公司辩称: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012年杨X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已经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2)第34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认定杨X与XX年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时间不到一个月,对于杨X主张2011年8月至2014年7月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XX年XX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与案外人熊XX签订《分包合同附件单》,将位于湖北省襄阳市老河口市的老河口市XX膜结构工程分包给熊XX,熊XX于2011年12月2日将杨X招用到该处做安装工,报酬为160元/天。XX年XX公司未与杨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杨X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2月6日,杨X在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送往医院治疗,杨X受伤后,先后在武汉市梅竹青中医骨伤科诊所、同济医院、协和医院、应城市浦阳医院、应城市人民医院、武汉市XX治疗和检查,2013年3月13日,杨X在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3天,杨X受伤后住院及门诊共花费医疗费48,836.55元。2012年12月26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38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X2011年12月6日所受伤为工伤,2014年1月22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4)001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杨X工伤致残程度为七级,XX年XX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6月11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劳鉴字(2014)10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杨X的致残程度为八级。鉴定费222元由杨X支付。双方因工伤待遇问题未能协商解决,杨X于2014年7月18日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杨X与XX年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XX年XX公司支付杨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745.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660.80元、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7,600元、医疗费51,158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费650元、交通费1,282元;2、XX年XX公司支付杨X鉴定费222元;3、XX年XX公司支付杨X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7,800元;4、XX年XX公司支付杨X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最低工资24,700元。该委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4)第7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年XX公司支付杨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4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237.30元、鉴定费222元,医疗费50,262.80元、住院伙食费195元。XX年XX公司与杨X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7月2日,杨X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年XX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000元,补缴2011年8月至今社会保险,支付因工受伤医疗费2,831元及其他工伤待遇。该委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2)第34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杨X与XX年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限为2011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22日,XX年XX公司为杨X补办补缴2011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社会保险,按社会保险政策规定应由个人缴纳的费用,由杨X承担。双方均未对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杨X受伤后未再回XX年XX公司上班。


以上事实有岸劳人仲裁字(2012)348号仲裁裁决书、字据、岸劳人仲裁字(2014)756号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梅竹青中医骨伤科诊所门诊病历、同济医院门诊病历、湖北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三份、协和医院入院证和住院病案、同济医院CT报告书两份、应城市浦阳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两份、应城市人民医院X射线报告、武汉市XXCT诊断报告单、协和医院X线诊断报告单五份、原告医疗门诊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工伤认定决定书、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武汉市门诊医疗收费发票、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补正决定书、仲裁笔录并经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了岸劳人仲裁字(2012)第34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要求XX年XX公司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杨X补办(缴)2011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在办理过程中,按社会保险政策规定应由个人缴纳的费用,由杨X承担,现杨X要求XX年XX公司为其补办补缴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属重复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2月22日之后,双方之间未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且补办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于杨X要求XX年XX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XX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X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益波



书 记 员  曹XX


  • 2015-03-31
  •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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