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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XX与崔XX、广州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终3682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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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小飞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XX
委托代理人:许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堂,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XX
委托代理人:黄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甘XX、广州市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5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甘XX医疗费11012.5元、误工费11199.86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13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167892.36元;二、崔XX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8元,由甘XX负担3237元,广州市XX公司、崔XX负担3161元。
判后,甘XX和XX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中,甘XX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至甘XX起诉期间双方多次协商赔偿的事实,甘XX一直与崔XX协商赔偿事宜,崔XX向甘XX赔偿33000元医疗费后无力再赔偿,但其一直都同意履行义务。
另外,甘XX事故之后四次入院治疗,直到治疗终结才在2015年9月13日鉴定为九级伤残,至此,甘XX才确定其损失,鉴定结果出来后,双方再次协商赔偿,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甘XX身体受到比较严重的伤害,需要多次住院后续治疗,并需要鉴定伤情,故诉讼时效应自伤残评定之日开始计算。
设立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甘XX在治疗终结前一直处于治疗状态,损失也一直处于增加状态,这种情况,甘XX不是不行使权利,而是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如果要求甘XX在治疗过程中起诉,将导致其不断多次起诉,造成讼累。
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医疗费38197.3元、误工费53811.35元、护理费87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980元、救护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3236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60448.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XX公司上诉认为,一、崔XX下班后醉酒驾驶车辆引发交通事故的行为纯属个人侵权行为,一审认定为职务行为没有依据。
1、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考勤数据,崔XX在事发时已经打卡下班,上诉人没有指示或安排其在下班后执行其他工作,其饭后醉酒驾驶行为与其保安工作职责毫无关联。
2、崔XX的侵权行为与履行职务不存在内在联系,保安在进行日常巡逻工作时才可以驾驶物业公司配置的车辆,崔XX已经确认当天是消防演习,并未负责日常巡逻,而且其驾驶的车辆也是其个人所有的,不符合上诉人授权或指示的工作方式。
3、崔XX主张其驾车回小区是为了收回放置在小区绿化带的汽油桶,但当时已经距其下班一个小时,且其喝了酒,在此情况下,崔XX不可能回去收拾油桶。
即使其所述属实,也应该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向上诉人汇报事故情况并提出由上诉人赔偿的主张,但崔XX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均没有汇报也没有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显然不合常理。
受害人也一直没有找上诉人协商过,可见崔XX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
二、一审判决仅凭两被上诉人单方说辞草率认定崔XX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除了崔XX自书的事件经过,而且该事件经过的落款日期是2016年11月24日即甘XX提起本案诉讼之后,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
三、一审法院适用人损司法解释第九条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对甘XX的上诉,被上诉人崔XX认为,一审判决正确。
XX公司则认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没有规定诉讼时效从伤残鉴定之日起算,伤残鉴定并不对甘XX主张权利构成障碍,也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甘XX没有经过原医院同意多次擅自转院,因此耽误了治疗和鉴定时间,还不断增加不必要的费用,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XX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崔XX认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甘XX认为,崔XX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同意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因XX公司和崔XX的代理人均称不清楚崔XX工作期间的住处,故本院责令双方当事人庭后书面答复崔XX在工作期间居住在锦绣御景XX里面还是外面、崔XX在事故发生时驾车的路线是回住处还是回工作场所。
庭后,本院收到崔XX的书面说明和路线图,称其住在XX公司给员工提供的生活区,和半山小区一墙之隔,事发时其驾车前往绿化带的油桶点收油桶,在仓库对面;何X是集团公司新上任的保安部精力,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公司原保安部领导阐述事故发生经过,因何经理新上任,要其重新提供事故发生经过,因此其在一审提供的微信是重复提供。
XX公司代理人则在代理词中称崔XX住在涉案小区内的员工宿舍,事发时路线与去往演练场或仓库的方向相反。
因双方陈述不一致,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遂调取了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对崔XX所做的笔录,并传各方当事人到庭质证。
交警笔录显示,崔XX陈述事情经过时称其当天下班驾驶电动车送其同事去拿车,在回来路上因事发处有转弯位其转过来发生了事故。
崔XX代理人当庭致电崔XX,为何其所画路线图和XX公司提供的相反,且根据崔XX所述,其先经过半山九街49号再到达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点41号时,该方向是离开仓库而并非去往仓库的路线。
崔XX则称其是放完油桶之后回宿舍。
至于交警笔录中崔XX的陈述,因当时崔XX是喝完酒且发生事故比较紧张时的陈述,故以上述当庭陈述为准。
XX公司则对交警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认为该笔录是第一时间作出的,比较真实,崔XX在事发时并非履行职务,崔XX当庭陈述的路线与其之前的陈述完全相反,其之前是虚假陈述,不应采信。
甘XX代理人则认为交警笔录可以看出崔XX是送完同事以后去拿油桶,是职务行为。
甘XX另提供补充说明称,事发后XX公司曾派段XX和崔XX一起到医院慰问甘XX还送了果篮,期间段XX也多次代表公司与甘XX和家属协商赔偿事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首先,关于甘XX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甘XX因涉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并在事故发生次日即2014年11月13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四次住院治疗。
其中,在2014年11月13日到2015年2月4日期间的前三次入院治疗时间集中,第四次2016年7月18日到25日住院则是为了取出内固定。
从其四次住院的治疗情况和医院诊断来看,其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包括全身多处骨折和神经损害一直在持续治疗之中,且该治疗的时间间隔合理,甘XX因事故所致人身损害在其治疗终结前损害结果并未固定,诉讼时效应自其治疗终结损害结果相对固定时开始起算,故其在2016年9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甘XX对此提出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甘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个人支付部分,包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共计82110.8元,扣除崔XX支付的33000元之后,尚余49110.8元,因甘XX仅主张38197.3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甘XX因事故至左腓神经损害和全身多处骨折,其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相应的工资卡交易明细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到2015年6月期间共产生误工损失42611.49元,在取内固定的2016年7到8月产生误工损失11199.86元,甘XX主张的误工时间未超过《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中对应伤情的误工损失日,其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甘XX因事故致多处骨折住院,共住院92天,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7360,甘XX主张护理费87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甘XX住院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应计算为9200元,其主张87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5、救护费,甘XX提供了事发当天由广州XX急救转运站开出的1700元救护费收据和之后开出的发票,该损失系因事故引起,本院予以支持。
甘XX另有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的认定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不再赘述。
综上,甘X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54008.65元,甘XX对此提出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XX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崔XX在涉案事故发生时的行为并未超出其职务范围且与履行职务行为有内在联系,故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认定的基础在于崔XX自述的其在事发时驾车返回工作场所收回油桶,但关于事故发生时崔XX驾车去哪里,崔XX至少有三种陈述:一是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在交警部门所做的笔录中,其陈述是下班驾车送同事去拿车回来的路上,并未提及回公司收油桶;二是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事件经过》和二审向本院提交的说明及画出的路线图,均称其是吃完饭回小区打算把油桶放回仓库,路上发生事故;三是本院在质证过程中发现其所画路线和其陈述的先经过49号别墅相矛盾时,其称当时已经放好了油桶在回宿舍过程中发生事故。
崔XX上述陈述尤其是后两种陈述明显截然相反,且最后一种陈述与其自己画的路线图标注的行进方向完全相反,显然极不诚信,其陈述互相矛盾,不能仅以其陈述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至于甘XX提及的段XX探望一事,无论是否属实均不不能据此认定崔XX是职务行为。
综上,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崔XX在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崔XX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甘XX主张XX公司承担涉案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甘XX和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52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523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崔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甘XX医疗费38197.3元、救护费1700元、误工费53811.35元、护理费736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13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54008.65元;
三、撤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523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98元由甘XX负担1617元,崔XX负担478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2元由崔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艳
审判员王汇文
审判员罗毅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洁珺
李蕴妍
  • 2017-06-09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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