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养殖场将军花园C区10栋1单XX。
法定代表人易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特别授权代理),湖北XX律师。
被申请人武汉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埔大街86号黄埔东XX。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申请人湖北XX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武汉XX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54,274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申请人湖北XX公司的担保人中国XX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北XX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武汉XX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54,274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龚奉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