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农民。xxx.
委托代理人王XX、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农民。xxx.
原告周X与被告吴X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占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0月份相识,××××年××月初三举行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80000元,后双方因无法沟通,不能共同生活,2014年7月底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及垫付的医疗费用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周X与被告吴X经王X介绍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因双方性格差异,不能共同生活下去,于2014年7月双方分居。在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前,经媒人王X之手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如下:订婚原告给付被告4000元,结婚原告给付被告66000元,另给付买衣服、戒指、改口钱等计10000元。另查明,因被告有妇科病,原告和被告一起去天津河西XX如玛丽妇产医院进行检查,花款2275.6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出庭证人王X的证言能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周X与被告吴X经王X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在举行结婚仪式前经王X之手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其他10000元根据实际情况不应认定为彩礼款。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半年有余,故被告应适当返还给原告彩礼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去天津看病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给原告周X彩礼款35000元。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占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吕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