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江西XX公司(被告)。
被告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江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XX,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徐XX(原告),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广丁,天津XX律师。
上诉人江西XX公司(下称XX公司)、徐XX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余江县人民法院(2014)余民一初字第137-145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冯XX,上诉人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日徐XX到XX公司任职,XX公司作为甲方(单位)与徐XX作为乙方(劳动者)签订了一份《劳动用工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一、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止……二、工作任务……担任副总经理,负责公司市场营销工作。……按XX完成公司下达的考核任务。五、劳动报酬……年薪工资300000元每年。完成公司年度考核目标的,兑现全部年薪工资,当月发放月平均工资的60%,余40%年终一次性结清;如未完成公司年度考核目标,余40%现金年薪则视乙方完成考核情况酌情发放。(注:2013年年度考核目标为1750吨。)……”。徐XX自2013年6月至2013年13月共完成考核任务97.72吨。XX公司核算徐XX工资情况如下:2013年6月基本工资15000元、通讯补贴100元,实发工资15100元;2013年7月基本工资15000元、通讯补贴100元,扣养老保险费244.48元,实发工资14855.52元;2013年8月基本工资7580.65元、加班工资2419.35、绩效工资5000元,扣养老保险费122.24元,实发工资14877.76元;2013年9月基本工资7580.65元、加班工资2419.35、绩效工资5000元,扣养老保险费122.24元,实发工资14877.76元;2013年10月基本工资7580.65元、加班工资2419.35、绩效工资5000元,扣养老保险费122.24元,实发工资14877.76元;2013年11月基本工资7580.65元、加班工资2419.35、绩效工资5000元,扣养老保险费122.24元,实发工资14877.76元;2013年12月基本工资7580.65元、加班工资2419.35、绩效工资5000元,扣养老保险费122.24元,扣失业保险费15.28元,扣住房公积金59元,扣个税17857.51元,扣其它1945.97元,实发工资0元;2014年1月基本工资4890.74元、加班工资1560.87元、绩效工资3255.81元,扣养老保险费122.24元,扣失业保险费15.28元,扣住房公积金59元,扣个税641.18元,扣其它8470.53元,实发工资369.19元。徐XX称已领取了2013年6月到2013年10月的工资,2013年11月到2014年1月三个的工资未领取,XX公司称发放了2013年6月到2013年11月的工资。2014年1月19日徐XX离职后以“2013超额完成了考核目标”为由向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拖欠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125000元,拖欠工资的补偿金18750元,差旅费8770元”。2014年8月11日XX公司作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就徐XX2013年6月到2014年1月工资到地方税务局申报代缴了个人所得税款13548.69元及滞纳金。2014年8月12日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鹰劳人仲字(2014)第36号仲裁,主要内容为“一、被申请人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份工资39064.20元;二、被申请人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032.2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XX公司与徐XX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徐XX与XX公司于2013年6月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并没有约定徐XX持有本科文凭入职为必要条件,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表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XX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XX公司辩称劳动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2013年年度考核目标为1750吨”应理解为2013年6-12月考核任务为1750÷12×7=1020吨。劳动合同约定“余40%现金年薪则视乙方完成考核情况酌情发放”,并未就签约任务指标是否可作为完成考核任务的指标作出约定,因此对徐XX诉称签约任务指标超过考核任务的主张不予支持。XX公司称对徐XX作出鸿盛字(2014)4号文件对徐XX罚款30000元、收回货款10000元、取消业绩奖励120000元等,但XX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文件已公示并向当事人送达,因此对XX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徐XX2013年完成考核任务比例为97.72吨÷1020吨=9.58%,XX公司应按该比例发放40%现金年薪,未发放视为违约。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就工资支付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XX公司就2013年11月工资支付情况未提供财务证明,因此对其已支付2013年11月工资主张不予支持。XX公司无故拖欠2013年11月及2013年12月月平均工资的60%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责任。徐XX作为劳动者2014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与用人单位及XX完成职务、财产方面的移交结算工作,XX公司以此为由停止支付2014年1月的工资不属于无故拖欠,无需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责任。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按完成比例发放40%现金年薪未按XX支付系由于存在结算争议,不属于无故拖欠,无需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责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工资并没有明确约定为税后工资,对徐XX称系税后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徐XX取得工资收入后有义务缴纳个人所得税,XX公司作为工资支付的用人单位在每月支付工资XX负有及XX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XX公司未及XX代扣事后代扣代缴造成滞纳金损失应由XX公司承担。徐XX就出差差旅费向法院仅提供1170元的相关票据,这些票据不能单独证明该费用是徐XX处理公司业务发生的差旅费用,因此对徐XX差旅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XX公司称徐XX截留货款10000元,徐XX称系向业务公司借款,该纠纷显然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双方协商不成可通过其它途经解决。XX公司代缴个人所得税、社保费系因劳动关系产生,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徐XX负有偿还责任。本案中XX公司就徐XX欠公司水电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扣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应向徐XX支付2013年11月及2013年12月月平均工资的60%即29755.52元(14877.76元每月)并应承担该工资款扣除个人所得税额后的拖欠支付经济补偿金4051.7元(〈29755.52元-13548.69元〉×25%)。XX公司应向徐XX支付2014年1月实际工作天数的月平均工资的60%即9480.9元(9707.42元扣养老保险费122.24元,扣失业保险费15.28元,扣住房公积金59元)。XX公司应按9.58%向徐XX支付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40%现金年薪即6706元。徐XX应返还XX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13548.69元。对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徐XX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西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徐XX支付2013年11月及2013年12月月平均工资的60%即29755.52元及经济补偿金4051.7元;二、江西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徐XX支付2014年1月实际工作天数的月平均工资的60%即9480.9元;三、江西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徐XX支付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40%现金年薪即6706元;四、徐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江西XX公司返还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13548.69元;五、驳回江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江西XX公司负担10元,负担10元。
上诉人XX公司诉称,徐XX未提供本科学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无效,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错误。因而,劳动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徐XX30万元的年薪也应无效,应当以鹰潭XX的月平均工资标准3209元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
劳动合同注明的徐XX2013年年度考核目标为1750吨,原审判决错误的将2013年年度理解为自然完整年,认定2013年6-12月的考核任务为1750÷12×7=1020吨,徐XX2013年完成考核任务比例为97.72吨÷1020吨=9.58%错误。正确的理解应当是徐XX2013年在上诉人处实际工作的XX间,即2013年6月-2013年12月称之为“2013年年度”。因为双方只会就也只能就入职后的考核目标进行约定,没有理由约定根本不存在的入职前的考核目标。因而,2013年年度考核目标为1750吨,应当理解为被上诉人入职后2013年6-12月的考核目标为1750吨。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按9.58%的比例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剩余40%现金年薪即6706元错误。
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依据鸿盛字(2014)4号文件对被上诉人的处罚是错误的。上诉人将处罚决定送交到了对上诉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已经完成了送达任务,应当对被上诉人徐XX生效。
上诉人提交了徐XX亲笔签字的2013年11月的工资单,且该工资单与XX公司提供的11月份的工资核对表可以对应,因而,应当认定2013年11月的工资已经发放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支付徐XX2013年11月的工资错误。2013年12月的工资没有发给徐XX,是因为该工资已经抵扣了其应当缴纳的2013年度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其擅自截留的部分货款。因而,该两月的工资根本不存在无故拖欠,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无故拖欠徐XX该两月应发月平均工资的60%的工资及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徐XX截留货款1万元,为了便于减少诉累和缓和矛盾,应当将该1万无予以扣除比较妥当。原审判决认为徐XX截留货款1万元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错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XX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其无需向被上诉人徐XX支付任何款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徐XX辩称,1、其未提供本科学历,但XX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合同履行八个月之久,表明本科学历不是签订劳动合同的必要条件,不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2、关于1750吨的任务目标,是自然年度任务还是签订劳动合同之后至2013年年底之间的任务,因劳动合同未明确载明,而劳动合同文本是由单位提供的,对该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做出由合同文本提供方不利的解释。3、惩罚通告处罚依据不足,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未经民主、公示程序,于法无效,依据该规章制度所作的公告也自然无效。4、2013年11月份工资的问题,XX公司提供的工资条没有发放工资的月份,也没有制表和发放日期,没有提供相应的财务证明,不能证明其已经发放。5、因XX公司未发放2013年11月、12月及2014年1月的工资,应当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6、XX公司主张1万元属于货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1万元属于借款,确实不是本案审理范围。7、口头约定了30万元的年薪属于税后工资,XX公司自徐XX入职之后一直没有按月扣除个税,可以印证这一点。合同文本也是单位提供的,出现争议,应作出对单位不利的解释。
徐XX诉称,一,原审判决书未明确劳动合同是否解除、解除的XX间和方式,属于遗漏重要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关键事实有误。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阜阳XX、月湖XX的经销合同和阜阳XX、九江XX的购销合同。经销合同是签约任务指标,而购销合同是实际下的生产订单。原审判决没有区分上诉人提交的这两类合同性质,一概认为属于签约任务指标,属于事实认定有误,直接影响了判决结果。
三、原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明显违反证据规定,显失公平合理。劳动合同未明确剩余40%年薪的考核目标参考签约任务指标。但依据商业经营通常道理,销售人员只负责销售也即下单子,销售人员完成了单子,单位生产不出来,不能不加区分的认为销售人员没有完成任务。这是很简明的一个道理,谁有过错谁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未认定徐XX所签的三个单子能够证明其已完成考核目标。经销合同和购销合同之所以没有很好的完成,有单位产品质量问题,也有单位延迟生产无法供货的原因。仲裁XXXX公司申请的证人戴X出庭证实XX公司延迟投产。客户的需求量是很大的,但单位延迟投产,投产后生产能力有限无法达到单子的目标量。即便徐XX签下再多的单子,生产跟不上,仍然是无法实际完成出货量。不能完成业绩目标的过错在单位,就应当由单位承担主要或全部的责任。原审判决没有考虑到谁是谁非,一概以实际出货量为计发40%年薪的依据明显不合理。另外,XX公司出具的惩罚通报也表明其取消12万元的剩余年薪是基于徐XX私拿公司l万元货款涉嫌职务侵占一事,在司法机关对此未有定论且惩罚通报依据的规章制度未经民主和公示程序依法应属无效的情况下,惩罚通报也属无效,因此单位扣发剩余年薪的依据是不成立的。合同约定的工资属于税前工资还是税后工资。因劳动合同未明确,合议庭应根据双方举证和双方陈述辩论的严谨与否进行证明力裁量。如果属于税前收入,XX公司发放工资XX就应当当月扣缴个税,未每月扣缴,就说明合同约定的30万年薪属于税后收入的可能性较大。同XX,原审判决在认定60%年薪是税前收入须缴纳个税的同XX,在认定40%年薪XX又未计算个税。前后矛盾,难以服人。仲裁XXXX公司认可徐XX存在出差,差旅费是提前报销的。那么单位应提供已报销的凭证,单位不提供的要承担不利责任。原审判决仍以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为由不予支持,其并未考虑到报销凭证等证据是在被上诉人XX公司处。
综上,徐XX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XX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书已明确徐XX于2014年1月19日离职。徐XX属擅自离职,其在劳动仲裁阶段和原审阶段对此并未否认。二、原审判决认为徐XX提供的几份合同中约定的货物量属于签约任务指标并无不当。由于经销合同的性质,很显然约定的货物数量就是任务指标。本案中的购销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实际上是一份长期的且交易XX间不确定的供货合同,具体何XX发货,发多少货都需要根据需方的指示或要求来,换言之,发不发货,发多少货,何XX发货,主动权完全掌握在需方手中,XX公司只能按照需方要求发货。实际上,需方并没有要求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供货。因而,该购销合同虽然约定了货物量,但并不是实际供货数量,应当认定为仅是一个签约任务指标。三、根据劳动合同并结合XX公司销售绩效管理与考核制度的规定,徐XX剩余40%的年薪不应支付。劳动合同约定徐XX需完成2013年年度考核目标1750吨,而徐XX2013年实际完成的任务为97.72吨,完成考核任务比例为5.58%。根据XX公司销售绩效管理与考核制度的规定,剩余40%的年薪不应支付。退一步而言,如果必须根据劳动合同给徐XX支付绩效年薪,也应当是根据其实际完成考核任务的比例5.58%发放,即最多只能支付剩余40%年薪的5.58%。本案中无论是经销合同还是购销合同,都只是签约任务指标,不能等同于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考核任务指标。徐XX认为没有完成其所签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的原因是因为XX公司的产能和质量问题,完全是属于徐XX的臆断,徐XX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徐XX称XXX老板戴X证实其跟XX公司要了货但公司发不出货,但该证人的证明效力显然存在问题,没有证据证明是XX公司的责任导致供货不足,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次,XX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显示,XXX提出的供货申请才20余万元,XX公司均依约发了货,根本不存在XX公司供货不足的问题。五、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是税前工资还是税后工资,侬据法律规定个税当然应当由徐XX自己承担。除了60%的年薪应当纳税之外,如果法院支持了徐XX40%年薪中的部分,则该部分的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也应当依法予以相应的扣除。六、徐XX的差旅费是无中生有,其无法证明差旅费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徐XX的上诉请求,支持XX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XX公司、上诉人徐XX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XX公司、徐XX在仲裁XX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XX间为2014年1月19日。
另查明,XX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申报代缴了徐XX个人所得税款13548.69元,其中2013年6月-12月税款为12907.51元,2014年1月税款为641.18元。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情况基本一致,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公司与上诉人徐XX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书,未约定上诉人徐XX持有本科文凭为合同生效条件,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因而,上诉人XX公司称徐XX未提供本科文凭的证明,构成欺诈,合同未生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劳动用工合同书是两上诉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该合同履行。
劳动用工合同书约定上诉人徐XX2013年年度考核目标为1750吨。劳动用工合同不可能对已经过去的XX间确定员工的工作量目标,更不可能对员工入职前的工作量目标进行考核。因而,上诉人XX公司称劳动用工合同书确定的徐XX2013年的考核目标1750吨为徐XX入职后的当年的考核目标的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将该1750吨的考核目标量化折合成包含徐XX入职前XX间的全年12个月的工作量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该考核目标应为徐XX入职上诉人XX公司后实际应达到的工作量目标,且应为公司实际完成的销售量。据此,上诉人徐XX2013年实际完成考核任务97.72吨,实际完成占2013年年度考核任务1750吨的比例为5.58%,XX公司应按该比例兑现徐XX2013年6-12月剩余40%的现金月薪,即3906元,且亦应当按规定为其办理代扣代缴税款。
原审判决以XX公司与徐XX之间对完成年度考核任务情况存在结算争议为由,认定XX公司未及XX兑现徐XX2013年6-12月剩余40%的考核工资的情况,不属于无故拖欠,无需承担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XX公司作为徐XX的入职公司,具有代扣代缴发放工资所需缴纳税金的责任,但XX公司延迟代扣代缴税金导致的滞纳金应自行承担。XX公司举证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向徐XX发放了2013年11月份的工资,对XX公司称已经发放了徐XX11月份工资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未及XX发放徐XX2013年11月、12月两个月份60%的工资,原审判决确定其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正确,应予支持。XX公司、徐XX双方于2014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后,徐XX未与XX公司办理相关工作的移交结算工作,原审判决据此确认XX公司停止支付其该月份工资属于正当理由,无需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并无不妥。
税后工资需要特别约定,否者应为税前工资,徐XX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劳动用工合同书约定的工资为税后工资,因而,其称该合同约定的工资为税后工资的理由,应不予采信,XX公司称该约定工资为税前工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XX公司称徐XX截留货款1万元,徐XX称该1万元为借款,该争议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范围,XX公司应另行主张。XX公司称其公司做出了鸿盛字(2014)4号文件对徐XX进行了经济处罚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其公司该处罚决定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XX公司的该理由,应不予采信。徐XX称XX公司应支付其为报销的差旅费,因未提供证明证明,应不予支持。
综上,XX公司应支付徐XX2013年11、12月平均工资的60%即29755.52元,支付拖欠该两月应发未发工资扣除代缴其当年税款后金额的经济补偿金4212元(〈29755.52元-12907.51元〉×25%);XX公司应向徐XX支付2014年1月平均工资60%部分中实际工作天数应得工资即9510.9元(9707.42元扣养老保险费122.24元,扣失业保险费15.28元,扣住房公积金59元);XX公司应按5.58%向徐XX支付2013年6月至12月剩余40%工资部分的现金年薪即3906元(需按规定为其办理代扣代缴税款)。同XX,徐XX应返还XX公司替其申报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13548.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4)余民一初字第137-145号民事判决的第四、五、六项;
二、撤销余江县人民法院(2014)余民一初字第137-14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
三、上诉人江西XX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徐XX支付2013年11月、12月月平均工资的60%即29755.52元及经济补偿金4212元;
四、上诉人江西XX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徐XX支付2014年1月月平均工资60%部分中实际工作天数应得工资即9510.9元;
五、上诉人江西XX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徐XX支付2013年6月至12月剩余40%工资部分的现金年薪即3906元(需按规定为其办理代扣代缴税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元,由上诉人江西XX公司与上诉人徐XX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水才
审判员汪福庚
代理审判员范超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