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湖南XX律师。
被告:贺XX,女,199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贺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贺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75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正月初四经媒人介绍相识,2017年正月十二双方订婚,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订婚礼金88000元;同时原告给付被告XX,价值24000余元;给付被告订婚礼物及亲属红包礼金等价值20000余元。
被告母亲回礼12800元。
订婚后,原告和被告有过相处,期间原告给付被告40000余元,用于被告学驾照、购物、看病及人情等花费。
后因性格不合等多方面的原因,双方难以继续相处。
2017年11月,双方不再交往,双方均没办理结婚登记的意愿。
贺XX辩称,原告张X给付的彩礼并没有通过媒人交付,而是在订婚当天,两家人吃完饭后,被告家人提出到被告农村老家看看。
从老家返回县城后,在原告溆浦县城家门口,原告的母亲从家里面拿出彩礼钱并用一个袋子包着交给被告的母亲,所以大家当时都没有当面点清钱的金额。
被告也不知道里面到底有多少钱,媒人更不知道袋子里到底装了多少钱。
订婚后,原告确实赠送了被告XX。
但被告在2017年年底离开原告家,将金手镯、金吊坠和金戒指都留在了原告家中没有带走,现被告处只有原告赠送的金项链和金耳环。
原告和被告在订婚后不久就一直在一起相处生活直至2017年底才分开。
一起生活期间,双方有到被告母亲在浙江义乌的打工处小住,有到原告姐姐重庆的家里小住,被告有参与原告承包工地的后勤工作。
被告在原告承包的溆浦县大江口镇威XX地呆了接近两个月时间,帮原告的母亲在工地上做饭、洗碗、洗衣服、买菜等杂活。
工程结束后,被告没有拿到一分钱报酬,全是义务劳动。
所以并不是原告所诉订婚后,原告和被告有过相处,而是双方一直生活在一起。
2017年10月,被告怀孕,在原告姐姐家居住时已经有流产的迹象,但由于原、被告年轻未经历过此事,没有任何经验,也就没有及时到医院诊治,导致被告在11月初回到溆浦县人民医院检查时,孩子已流产。
在此之前,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
而就在被告11月底到母亲打工地去之后,原告便与被告开始在微信里吵架,并以感觉双方在一起很累为由提出解除婚约,这让被告觉得特别委屈和无奈。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事实并不完全真实,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公平公正判决。
原告张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证人贺X2证言1份;2、2018年2月2日原告张X与被告贺XX的手机聊天信息1份;3、转账记录1份。
被告贺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溆浦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1份;2、溆浦县人民医院的DNA基因分型检测报告1份和TBS报告1份;3、溆浦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发票1份。
对被告贺XX提交的证据,原告张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对原告张X提交的证据,被告贺XX均提出异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礼金未经证人之手,是原告母亲用袋子装着直接给被告母亲的,证人不清楚礼金金额,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给付的礼金金额88000元予以认可,故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自己也没有经手过该笔礼金,具体数额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对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在庭审中对原告给付的礼金金额88000元予以认可,故予以采信。
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转账是事实,但是转账的钱不只是用于被告一个人开支,还有原告家人开支、工地上开支等。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订婚后便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涉及共同消费,且该转账的钱系多次陆续支付,时间跨度大,不具有给付彩礼的性质与意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1日(农历正月初四)原告张X与被告贺XX经贺X2介绍相识,于2月8日(农历正月十二)订婚。
订婚当天,原告张X母亲向被告贺XX母亲给付了彩礼88000元,被告贺XX母亲回礼12800元,同时原告张X给付被告贺XX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根、金吊坠一个,并向被告贺XX亲属给付了一些红包。
订婚后的第三天,原告张X与被告贺XX开始同居生活。
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有经济往来。
2017年10月,被告贺XX怀孕后早期流产。
2017年11月,原告张X与被告贺XX一同陪张X母亲到重庆张X姐姐家,到重庆不久,被告贺XX母亲提出要贺XX去其打工地疗养身体,原告张X开始不同意被告贺XX去后勉强答应。
2017年11月28日,被告贺XX一人去其母亲打工地,将金手镯、金戒指、金吊坠留在了原告张X处。
被告贺XX与原告张X分开后,双方电话微信联系时,常有争执遂产生不和。
原告张X提出退婚,被告贺XX表示同意。
2018年2月2日晚,原告张X与被告贺XX就退还彩礼的具体数额通过微信方式进行过交谈,双方对退彩礼55000元达成合意,但后因被告贺XX母亲只同意退还彩礼75200元的一半,原告张X不接受,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受当地风俗习惯影响,由男方给付女方一定数量的现金和财物,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张X与被告贺XX在订婚前并无实质的恋爱交往,订婚时原告张X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贺XX彩礼88000元,被告贺XX回礼12800元,双方未持异议,但双方对返还彩礼的具体数额持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返还彩礼的数额及比例,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状况,并结合双方是否同居生活等当地风俗因素酌情确定。
本案中,原、被告于2017年2月订婚,随后同居生活直至2017年11月底,共同生活时间将近十个月,期间被告怀孕流产身体受到影响,尔后双方分开生活,逐渐产生矛盾,原告提出解除婚约,被告也表示同意。
故综合上述情形,认为被告贺XX返还原告张XX礼40000元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X礼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贺XX承担447元,原告张X承担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红梅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