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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中国XX公司、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6)沪0115民初336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肖云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何XX,女,1957年1月28日生,汉族,住XX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肖云崇,XX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X,XX市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69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XX市虹口区。
负责人汪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XX,男。
原告何XX与被告周XX、中国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XX的委托代理人肖云崇、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X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15年3月31日13时28分,在XX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振兴XX,被告周XX驾驶牌号为沪CV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XX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周XX负事故同等责任。
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5,008.74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8,2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22,4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0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原告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周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变更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为17,520元。
被告周XX未具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医疗费,真实性及治疗过程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
鉴定费,不予赔付。
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对原告的其余各项损失,均有异议。
另,其公司为原告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3时28分,在XX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振兴XX,被告周XX驾驶牌号为沪CV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XX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治疗。
2015年11月20日,XX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XX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骨折遗留腰部活动障碍、左胫骨平台、腓骨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右足多发骨折遗留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分别构成XXX伤残。
2.建议给予何XX伤后休息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
”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为本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又查明,沪CV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10,000元,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XX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且车辆未投保商业险。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周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48,293.60元、误工费17,52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原告的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无病史记载的医疗费,确认医疗费金额为44,767.50元(其中10,000元为被告XX公司垫付)。
3、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1张,本院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因被告周XX未投保商业险,故该项损失由被告周XX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4、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5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6,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到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2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7、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并提供发票1张,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需要指出的是,该项损失不再分摊比例,由被告周XX全额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30,871.1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3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300元),抵扣被告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XX公司尚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10,300元;余款110,571.10元中律师代理费3,500元由被告周XX全额承担,剩余的107,071.10元由被告周XX承担60%计64,242.66元,合计,被告周XX应赔付原告67,742.6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XX110,300元;二、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XX67,742.6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4元(原告何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057元,由原告何XX负担127元、被告周XX负担1,930元。
被告周XX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巫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6-08-02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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