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XX,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原广元XX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东XX。
法定代表人胡XX,总经理。
原告董XX与被告四川XX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委托代理人张建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诉称,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模板及木方。截止到2014年7月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72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部分货款。截止到2015年10月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52100元。2016年5月25日,被告告知原告公司名称由广元XX公司变更为四川XX公司,并承诺尽快付清全部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分文。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2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庭审中,原告董XX提供广元XX公司项目材料汇总结算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模板及木方。截止到2014年7月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72100元。此后,被告分两次共计偿还原告货款120000元。截止到2015年10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100元。2016年5月25日,被告告知原告公司名称由广元XX公司变更为四川XX公司,并在该结算单上加盖了四川XX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称,此15210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四川XX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查明,被告四川XX公司(原广元XX公司)曾向原告董XX购买建筑模板、木方。至2014年7月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721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2015年10月1日两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20000元。被告四川XX公司(原广元XX公司)欠原告董XX建筑模板、木方款1521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价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XX公司(原广元XX公司)支付原告董XX建筑模板、木方款15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1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091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原广元XX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晓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