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住所地:湖州市XX。
代表人:张XX,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XX,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淡秋,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
被告:范XX。
被告:长兴XX厂。住所地:长兴县XX。
代表人:陈XX,该厂投资人。
原告XXX与被告陈XX、范XX、长兴XX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陈XX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为25409.3元);2、被告陈XX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原告有权在最高额147万元范围对被告陈XX、范XX名下位于雉城镇龙山雅苑皓月园4幢1-1101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在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被告范XX、长兴XX厂在最高额147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XX、范XX、长兴XX厂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陈XX提供借款额度10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借款执行年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借款采取最高额保证担保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担保方式:被告范XX、长兴XX厂在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期限内为被告陈XX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余额147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期限内发放的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二年;被告陈XX、范XX以其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镇龙山XX1-1101室房屋在最高额147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约定为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担保财产处置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各方就前述抵押物在房产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147万元(房屋他项权证号:长房他证字第TXXX号)。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陈XX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6.72%,借款日期为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被告陈XX收到借款本金后,利息付至2015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再支付。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陈XX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5年11月23日被告陈XX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5490.3元,双方纠纷成讼。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
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应返还原告XXX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为25490.3元,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二、被告陈XX应支付原告XXX为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三、原告XXX有权在最高额147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陈XX、范XX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镇龙山XX1-1101室房屋以折价或者在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四、被告长兴XX厂、范XX在最高余额147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陈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81元,减半收取69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91元,由被告陈XX、范XX、长兴XX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