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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XX公司与陕西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陕0113民初119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焦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伟,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陕西XX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与科创路十字西北角正茂XX北边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XX,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云开XX”)诉被告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开XX的委托代理人焦伟、王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XX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开XX诉称,2017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清洁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正茂XX的正茂美食城就餐区域的卫生及收碗、洗碗间的碗筷清洗及洗碗间的卫生服务工作,清洁服务包干制承包合同费用为17500元,费用按月每月15日前结算,甲方给乙方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都可结算上月的清洁承包费用。
双方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作人数、时间安排及工作要求、承包费用、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的约定。
该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如期、如数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予以接受,但是被告仅依约支付了4月及5月的部分承包费,6月份至9月份承包费一直未支付。
原告多次催要,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
现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承包费54583元,利息320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9月28日,实际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总计54893元;2、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签订合同应加盖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还应有被告公司出具的委托书。
因此,本案涉及的合同并非原、被告签订,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合同。
故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清洁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正茂XX正茂美食城就餐区域的卫生及收碗、收碗间的碗筷清洗及洗碗间的卫生服务工作交由原告整体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整体承包,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4日。
合同第七条“工作人数、时间安排和工作要求”约定,原告保证从2017年4月23日起即安排7人进入现场,其中每天安出勤人员不少于6人(节假日保持在5人)。
若因被告根据服务项目需调整人数的,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安排,费用依据人均每月费用结算。
合同第八条“承包费用”约定,清洁服务包干制承包费用为17500元,其中每人每月2500元包干制。
此承包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有特殊原因,人流量较多,员工工作强度较大等情况下双方协商调整。
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约定,费用按月结算,每月15日前,被告给原告以现金形式或转账的形式都可结算上月的清洁承包费。
若被告付款时间有更改,请及时通知原告并征得原告同意执行。
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及解除、终止”第3项约定,被告若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原告清洁服务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付拖欠的清洁服务费及赔偿因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7年4月23日开始为被告提供清洁服务至2017年9月25日,而被告仅支付4月、5月的承包费15000元,6月的承包费5000元,剩余费用均未支付。
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交合同所盖的印鉴为其公司财务专用章并非合同专用章,加之原告并未提交签订合同的代表张X的授权委托书,故合同并非被告所签,且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系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与原告之间的私人账务往来,对此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经询,张X系被告委托代理人之妻,曾在被告公司担任记账事宜,原告的收款人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子芦钰。
原告主张以被告所欠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分期计算至起诉之日。
以上事实,有《清洁承包合同》、照片、微信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合同确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而签订合同的代表张X曾为其公司的员工并负责财务工作,同时还有被告委托代理人与原告方就清洁服务费发生的微信记录和清洁服务的照片佐证,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清洁服务签有合同。
而被告虽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微信转账为私人账务往来,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该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合同成立。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为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清洁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的美食城清洁服务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
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的费用,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清洁服务费54583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赔偿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
但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损失的标准,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向原告西安XX公司支付清洁服务费54583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7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安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叱红梅
人民陪审员陈黎
人民陪审员郭军峰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孙XX
  • 1970-01-01
  •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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