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仝XX与李XX、陈X、中国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5)辰民初字第22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瑞岭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仝XX。
委托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魏X,上海XX律师。
被告陈X。
委托代理人魏X,上海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XX。
负责人黄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X,该公司职员。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XX、11层A1106室、B1107室。
负责人齐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该公司职员。
原告仝XX与被告李XX、陈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丽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仝XX的委托代理人孙瑞岭,被告李XX、陈X及委托代理人魏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XX诉称,2014年8月17日7时35分,李XX驾驶津X×××××号夏利XX小型轿车沿姚江东XX由南向北在路东侧机动车道行驶至姚江东XX辰宜家园东门附近时,因躲闪情况车辆驶入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其车前部撞在仝XX所骑自行车上后,车前部右侧又撞在路东侧窦X停放的津Q×××××号小货车后部左侧,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伤,仝XX、陈X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责任认定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仝XX、窦X、陈X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209.53元(含被告李XX、陈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103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误工费17825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888元(含被告李XX、陈X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5888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5.30元、交通费6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80元;二、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陈X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住院病历1套,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指定医院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在指定医院治疗及原告受伤情况;4、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2014年8月18日入院时构成骨折;5、门诊病历2册,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2014年8月17日入院时,原告右肋多发肋骨骨折;6、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门诊治疗检查情况;7、检查报告单5张,证明原告受伤检查的情况及原告肋骨构成多发性骨折;8、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情况;9、伤残评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10、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情况;11、原告户口登记页,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及家庭成员情况;12、护理费证明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护理费情况;13、天津市XX公司出具的误工费证明1份、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流水清单,证明原告误工费情况;14、原告母亲商XX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母亲三个子女证明,原告母亲残疾证、原告母亲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李XX、陈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认可,被告陈X系事故车辆津X×××××号夏利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李XX驾驶该车辆,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XX公司赔偿。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陈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030.23元,护理费5888元,现金3000元,该费用希望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李XX、陈X当庭提交证据1、医疗费票据15张、费用清单1份,证明被告李XX、陈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2、护理费发票1张、护理合同1份,护理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XX、陈X为其垫付护理费情况;3、收条1张,证明被告李XX、陈X为原告垫付现金情况;4、原告诊断证明1份及住院证1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事故车辆津X×××××号夏利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赔偿。
因原告住院诊断中没有提到原告右肋骨骨折的伤情且事故发生当天的检查中并没有显示原告肋骨骨折,只是建议4周后复查,原告没有复查,无法确定是否骨折,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其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复查次数,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原告出院后无需要护理的医嘱,对于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护理人员收入银行流水的证明及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155天的误工费,其未提供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其提供的工资支付清单没有月份及员工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
因原告的被扶养人服务处所单位是市文教用品八厂,其应有退休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XX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其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主张的营养期、护理期及误工期过高,其认可护理期为15-20天,误工期90天,误工费其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因鉴定报告上记载的伤情与原告首次住院病案不符,并没有记载相关骨折的情况。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子女情况,户籍证明中原告被扶养人有服务处所,其未提供被扶养人没有劳动能力的证据。
被告XX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7时35分,李XX驾驶津X×××××号夏利XX小型轿车沿姚江东XX由南向北在路东侧机动车道行驶至姚江东XX辰宜家园东门附近时,因躲闪情况车辆驶入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其车前部撞在仝XX所骑自行车上,车前部右侧又撞在路东侧窦X停放的津Q×××××号小货车后部左侧,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伤,仝XX、陈X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仝XX、窦X、陈X不负事故责任。
又查,事故发生后,即2014年8月17日原告到天津市第四中XX治疗,于当日转院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
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10月10日,原告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54天。
最后诊断:1、右腋窝脱套伤,2、右肘部皮肤缺损,3、高血压病2级(中级)。
出院医嘱:1、避免劳累及外伤,注意防止伤口污染;2、出院2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遵嘱适度锻炼。
2014年8月17日,原告的天津市第四中XX病历本病历记录:右侧多发肋骨骨折。
2014年8月17日,原告的天津市第四中XX诊断证明印象:1、头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肋骨骨折;3、右腋窝皮肤裂伤。
处理意见:转外院治疗。
2014年8月18日,原告的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检查号952007)的印象表明:右侧第2-5肋及左侧第2肋局部骨质不规整,请结合临床,必要时4周后复查以除外隐匿性骨折。
2014年12月12日,原告的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CT检查报告单检查所见:本次检查与2014年8月17日胸部CT平扫(952007)比较示:右侧第5肋骨欠规整,周围新见骨痂形成;左侧第2-5肋骨局部骨质密度较前升高,考虑骨痂形成;右侧第2-4肋局部骨质仍不规整,右侧腋窝、胸壁皮下气体密度影消失,两肺背侧胸膜下多发小斑片、小索条影明显减少,肺气肿同前。
2014年11月13日,原告的天津市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印象:左侧第3-5肋及右侧第4-5肋陈旧骨折,请结合临床病史及原始资料。
原告住院期间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18日共计32天,由被告李XX、陈X为原告雇佣的护工进行护理,护理费每天184元,共计5888元,原告住院期间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10日共计22日由杨XX进行护理。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陈X为原告垫付69918.23元,其中医疗费61030.23元,护理费5888元,现金30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已治疗终结,对于被告李XX、陈X为其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原告之母商XX于1942年11月2日出生,户口薄服务处所为市文教用品八厂。
2015年1月12日天津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第043号法医学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符合(10)级伤残。
原告于1966年1月4日出生,系非农业户籍性质。
庭审中,被告XX公司及XX公司对原告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情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对于原告的伤情不申请因果关系鉴定。
再查,被告陈X系事故车辆津X×××××号夏利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各1份,交强险保险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陈X表示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今后不主张权利。
事故车辆津Q×××××号小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交强险保险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6321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040元、护理费7609.36元、误工费12049.5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80元。
上述损失中,被告李XX、陈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030.23元、护理费588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原告户口页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
被告李X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仝XX、窦X、陈X不承担事故责任是合法、正确的,且原告、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一节,根据原告及被告李XX、陈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均能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63215.5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63209.53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住院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为100元,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一节,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医嘱等情况,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4天的营养期,营养费每天3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040元(30元/天×68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超出204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一节,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及提供的护理合同、发票、陪伴证等情况,可证实原告住院期间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18日共计32天,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护理费每天184元;原告住院期间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10日共计22天,由杨XX进行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杨XX误工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杨XX的工作情况,但护理人员杨XX具有劳动能力,护理费应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颁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7609.36元(184元/天×32天+28559元/年÷365天×22天)。
原告未提供出院后其需要护理的医嘱,故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一节,结合年龄、伤情、医嘱等情况,支持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154天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作情况,但原告具有劳动能力,误工费应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颁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2049.55元(28559元/年÷365天×154天)。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超出12049.5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于1966年1月4日出生,系非农业户籍,2015年1月12日天津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符合(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316元(32658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XX公司及XX公司对原告多发肋骨骨折不予认可一节,因天津市第四中XX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本均记载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结合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及天津市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可证实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发肋骨骨折;被告对原告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情与本起事故有无因果关系不申请鉴定,对其抗辩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XX公司及XX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认为其母商XX为其被扶养人,但原告提供其母商XX户口簿服务处所为市文教用品八厂,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结合原告年龄,所受伤情以及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等情况,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一节,因交通费系受害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
根据原告门诊治疗,住、出院等情况综合考虑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一节,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且该费用系为查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情况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故原告主张鉴定费9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2,事故车辆津X×××××号夏利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津Q×××××号小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XX公司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XX公司及XX公司辩称医药费中扣除非医保自费用药费用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XX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损失情况而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XX、陈X为原告仝XX垫付的费用,原告及被告李XX、陈X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仝XX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321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040元、共计67955.5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不足部分56955.5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二、原告仝XX的经济损失:护理费7609.36元、误工费12049.55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0274.91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2068.10元,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206.81元;
三、原告仝XX的经济损失:鉴定费98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四、原告仝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仝XX经济损失150003.63元,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仝XX经济损失9206.8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陈X为原告仝XX垫付69918.23元,待原告仝XX收到被告中国XX公司、XX公司款项后退还被告李XX、陈X69918.2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被告中国XX公司、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8元,由原告仝XX承担18元,由被告李XX承担56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吕丽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
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 2015-08-18
  •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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