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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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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XX,唐山市滦南县环XX工作。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2015年4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
辩护人付XX、宋代军,河北XX律师。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X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XX及其辩护人付XX、宋代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XX自2010年起在河北省滦南县环境保护局综合科工作,2011年12月开始任综合科副科长,负责专项资金申报、审查及验收等工作。
2011年期间,被告人吕XX在办理2011年省级环境保护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申报过程中,明知河北省XX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而违规为其办理了申报手续,使该公司获得专项资金88万元。
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吕XX在办理“2011年第二批三河三湖及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考核奖励资金项目”工作过程中,明知滦南县XX及滦南县XX农养殖场不符合申报条件,违规为上述二养殖场办理了该项奖励资金的申报、验收工作,使得上述二养殖场分别获得奖励资金66万元及76万元。
2012年期间,被告人吕XX在办理“2012年三河三湖及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考核奖励资金项目”工作过程中,明知滦南县XX及滦南县XX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违规为上述二养殖场办理了该项奖励资金的申报、验收工作,使得上述二养殖场分别获得奖励资金138万元及102万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吕XX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XX只就XX公司这起认罪。辩称,在申报专项资金的时候,不是明知不符合条件违规申报的,我是根据企业的现实情况组织材料上报的,因为当时滦南县环XX未发放过排污许可证,我为企业出具三年无环境违法行为的证明,也是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具的。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吕XX就滦南县XX公司奖励资金的发放一事构成滥用职权罪,其他企业奖励资金及以奖代补资金的发放因无相关部门认定为违法或违规,不视为国家就有损失;除滦南县XX公司外,吕XX的工作失误及过错与检察院指控的国家损失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吕XX在申报工作中,一直受赵XX的命令、压制,属于无奈而为之,属胁从犯;吕XX揭发赵XX违法行为属于立功,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XX自2010年起在河北省滦南县环境保护局综合科工作,2011年12月开始任综合科副科长。负责专项资金申报、审查及验收等工作。
2011年期间,被告人吕XX在办理2011年省级环境保护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申报过程中,明知河北省XX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而违规为其办理了申报手续,使该公司获得专项资金88万元。
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吕XX在办理“2011年第二批三河三湖及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考核奖励资金项目”工作过程中,明知滦南县XX及滦南县XX农养殖场不符合申报条件,违规为上述二养殖场办理了该项奖励资金的申报、验收工作,使得上述二养殖场分别获得奖励资金66万元及76万元。
2012年期间,被告人吕XX在办理“2012年三河三湖及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考核奖励资金项目”工作过程中,明知滦南县XX及滦南县XX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违规为上述二养殖场办理了该项奖励资金的申报、验收工作,使得上述二养殖场分别获得奖励资金138万元及102万元。2014年滦南县XX因滦南县政府重新规划,该企业整体转让,已获得的138万元奖励资金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河北省XX、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下达2011年第二批省级环境保护以奖代补专项资金预算的通知(冀财建(2011)224号)。
2、2011年滦南县京东种猪养殖有限公司公司环境保护以奖代补资金发放明细、记账凭证、预算拨款凭证、专项支出拨款通知单。
3、滦南县XX省级环境保护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申报材料。
4、河北省XX、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申报2011年省级环境保护以奖代补专项资金项目的通知、河北省XX、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环境保护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5、河北省XX关于转发财政部《三河三湖及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考核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6、河北省XX、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申报2011年第二批三河三湖及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考核奖励资金项目的通知。
7、河北省XX、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下达2011年第二批三河三湖及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考核奖励资金预算的通知。
8、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
9、滦南县财政局2011年三河三湖及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考核奖励资金发放凭证、明细表。
10、滦南县XX农、XXX三河三湖及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考核奖励资金项目申报材料。
11、河北省XX、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组织申报2012年三河三湖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考核奖励资金项目的通知。
12、河北省XX、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下达2012年三河三湖及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考核奖励资金预算的通知。
13、滦南县环XX出具的证明材料。
14、滦南县发展改革局出具的证明材料。
15、滦南县财政局2012年三河三湖及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考核奖励资金发放凭证、明细表。
16、滦南县XX公司申报材料。
17、滦南县XX关于公司使用账户说明。
18、证人张XX证:2011年以奖代补项目是滦南县环XX牵头负责,我们财政局配合。环保局吕XX具体经办的,我们财政局是我具体经办的……如果企业属于排污企业,且未办理过排污许可证,未缴纳排污费,就不应该享受这项政策。京东XX如果是排污企业,且未提供排污许可证,就不能申报2011年以奖代补项目。但是这方面属于环保局负责的,我不清楚京东XX是否属于排污企业。
2011年滦南县有XXX和XXX申报了水污染防治奖励资金。2012年滦南县是益丰园生态养殖场合XX公司,这4家企业都获得了奖励资金,但后来益丰园将获得的138万元奖励资金交回了财政局。省里下发的文件要求企业必须近三年无违反环保法规行为和恶意偷排行为,能够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申报材料中环保局出具的证明,就是证实这项内容的。
19、徐XX的证言:2011年以奖代补项目是当时的局长赵XX定的,赵XX定让京东XX申报这个事情也没有找我们班子成员商量,他自己定了,然后让吕XX具体操持申报的。京东XX没有办理过排污许可证,也没缴过排污费,按照相关规定,京东XX不符合2011年以奖代补项目的申报条件。
2011年滦南县水污染防治奖励资金项目申报了滦南县XX和滦南县XX农养殖场,是当时局长赵XX定的,吕XX负责申报,他直接向赵XX汇报。
2012年滦南县水污染防治奖励资金,当时我们班子会定的是益农养殖场和蓝天养殖场,后来申报时变成了滦南县益丰XX和滦南县XX公司,具体为什么变的我就不清楚了,这都是当时的局长赵XX让吕XX变的。申报材料中的“证明”也不是我让出的,我从来都没见过。
20、证人王X证言:2012年水污染防治奖励资金项目的申报、验收是由我科的副科长吕XX负责,因为当时局长赵XX说过专项资金项目由吕XX一个人具体负责,并且要求吕XX直接向他汇报这方面的工作。
京东XX、XXX、XXX、XX公司、XXX都属排污企业,都没进行“三同时”验收。新建XX污企业未进行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就是属于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
21、证人徐某证言:京XX在2011年没办理排污许可证,也没交过排污费。2011年申报以奖代补专项资金是由张XX负责。
22、证人张XX证言:2011年6月份左右,滦南县环XX的吕XX通知我们公司申报这个奖励资金项目。我就按照滦南县环XX的要求把相关材料组好、订卷、报给了滦南县的环保局,滦南县环XX都没提出来我们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当时我就认为我们公司符合申报条件了,2011年底县财政局把奖励资金发放给了我们公司。
23、赵XX证言:2012年三河三湖及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奖励资金项目,吕XX负责申报材料的组织申报,审查申报材料,同时他还负责验收工作。
24、证人洪X甲证言:滦南县XX是我儿子洪X乙建的,我也一直在养殖场帮着管理。XXX没办理过排污许可证,也没缴过排污费。2011年XXX水污染防治奖励资金项目是我负责办理的。当时我是和滦南县环XX的吕XX联系的,这个事情就是他负责,环保局告诉我需要什么材料,我就将材料报到环保局。我记得吕XX到养殖场看过,也没提是否合格,不过最后把奖励资金给我们了,给了66万元。
25、证人李XX证言:我是XXX的负责人,XXX没办理过排污许可证,也没缴纳过排污费。2011年水污染防治奖励资金是我负责办理的,环保局告诉我们需要什么材料后,修建什么样的环保设施。我就将相关的材料报到环保局,之后,我们就按上报的材料修建相应的环保设施。建好后,环保局还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后,滦南县财政局就将奖励资金发放给了我们养殖场,一共是76万元。
26、证人姚X证言:我是2004年到滦南县环XX任副局长,2008年分管监察大队至今。XXX和XX公司属于养殖性企业,应当办理排污许可证,这两家企业从设立至今都没办理过排污许可证,也都没缴过排污费。
27、证人李X乙证言: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验收这方面的工作是由当时的局长赵XX直接安排吕XX负责的,所有的专项资金项目都是由吕XX直接向赵XX汇报,所以王X没管过专项资金项目。我是从2012年4月份管综合科的,2012年这个项目申报工作我没赶上,只是在这个项目验收的时候我开始分管综合科的。所以我只是知道验收这方面的事情。当时是吕XX负责对XXX和XX公司进行了验收,验收都不合格,我专门问过他。当时他说这两个企业都没整(修建)好。我记得吕XX在验收后,拿着这两家企业的验收报告找我签字,我和他说这两家企业验收都没合格,签什么字,我就没再验收报告上签字。验收报告中“李X乙”的签字不是我签的,具体谁签的我不清楚。
28、证人李X丙证言:我负责管理整个XX公司,XX公司从成立至今没办理过排污许可证,也未缴纳过排污费。2012年水污染防治考核奖励资金项目是我办理的,是滦南县环XX吕XX打电话告诉我,环保局定的让XX公司申请这个项目。申报材料是我提供的。卷宗中“可行性研究报告”不是我提供给吕XX的,是我让吕XX帮着办的,滦南县发改局“关于滦南XX公司污染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的审核意见”和县滦南县住建局的施工许可证也不是我提供给吕XX的,卷宗中滦南县环XX开具的“证明”也不是我办的。
29、证人栗XX、梁X、洪X乙、董X、陈X、张X乙的证言。
30、被告人吕XX供述:2011年省级环境保护以奖代补专项资金项目是我一个人具体负责的。当时我是直接向赵XX进行汇报,我们滦南县只申报了京东XX一家企业,京东XX是排污企业,没办理排污许可证,没有缴纳排污费。对申报材料我没进行核实。2011年三河三湖及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考核奖励资金项目也是我负责的,当时赵XX让我具体负责这个项目,直接向他进行汇报。2011年滦南县一共申报两家,一家是滦南县XX,一家是滦南县XX农养殖场。这两家企业都没办理排污许可证,也没缴纳排污费,我也没对这两家企业是否进行“三同时”验收进行调查。2012年三河三湖及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考核奖励资金项目也是我负责申报、验收的。当时是赵XX安排我具体负责这个项目,直接向他汇报。2012年滦南县申报了两家企业,一个是XXX,一个是XX公司。这两家申报卷宗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都是我帮着从石家庄北方设计院办理的,滦南县发改局的审核文件时我办的,申报卷宗中最后的那份证明是我出具的。验收报告上“李X乙”的签名是我签的,李X乙不知道。
31、被告人吕XX任职证明、干部履历表。
32、辩护人提交的:1.滦南县环境保护局、滦南县财政局倴环发(2014)005号文件;2.滦南县环境保护局、滦南县财政局倴环发(2014)066号文件;滦南县环境保护局、滦南县财政局倴环发(2014)007号文件;唐山市环境保护局、唐山市财政局唐环发(2014)137号文件;河北省环境保护厅、河北省XX冀环规(2014)353号文件;环保专项资金审核报告。
33、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吕XX检举揭发笔录,大概2014年10月底,我听单位的人说,赵XX从唐山市XX公司索要一车焦炭。
34、2015年4月29日赵XX笔录,我想起来我从我们滦南县XX厂拉了10多吨焦炭。当时没给钱,后来是在我知道你们正在调查我的经济问题时,我安排我兄弟赵XX把钱给这个焦化厂了。
35、证人李X作证:大概是2013年底到2014年初的时候,赵XX告诉我去东方XX拉焦炭,他都联系好了,让我直接拉就行了。我找一个四轮货车去拉的,拉一车没过秤,不知道多重。
36、证人王XX证:我从2008年开始担任唐山XX公司的副总经理,2013年底赵XX通过我向东方XX厂要过10来吨焦炭。
37、证人王XX证:2013年底,赵XX要焦炭是我给装的车,一般一铲车能装3吨多,共给他装了3铲车,当时出厂价是每吨1300元左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负责滦南县环境保护以奖代补专项资金项目和滦南县三河XX及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考核奖励资金项目的申报、验收工作中,明知申报企业不符合申报条件,不认真履行职责,违规办理申报、验收手续,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XX在专项资金申报、验收工作中,一直受环保局长赵XX的命令,情况属实,但不能认定为胁从犯,可在量刑时根据其作用酌情从轻处罚,因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吕XX揭发赵XX从东方XX索要焦炭一事,已由公诉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应认定为是立功,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促进国家工作人员履职尽责,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XX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梁宝宏
审判员  邱天洪
审判员  顾智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姚XX
  • 2015-11-06
  •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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