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
被告:浙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X。
委托代理人:林淡秋。
原告杨XX诉被告浙江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正伟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裁定驳回。被告不服本院裁定上诉,2015年10月1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2015年11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淡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预约购买老市里商业街,交纳预约金130000元。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终止老市里商业街的预约购买协议;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退还公司XXX号收据;预约款转为借款,被告在2014年10月30日前还款130000元,并支付2012年7月27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2014年5月10日,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之后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73000元(利息按照约定自2012年7月27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此后按照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将第一项诉请中的借款本金变更为130000元,其余不变。
被告答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借款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将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用于购买老市里商业街的130000元预付款转为借款的事实;
2、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130000元的事实;
3、银行交易明细2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向被告交付了130000元以及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利息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证据3相互印证,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交付给原告20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债务的清偿顺序的,应按照先利息后借款本金的顺序清偿。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借款利息自2012年7月27日计算至2014年5月10日利息为47089元。被告交付的20000元应全部认定为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7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59083元。因被告未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XX借款本金130000元,支付利息59083元(暂计至2015年7月27日,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另行计算支付)。
二、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73元,由杨XX负担149元,浙江XX公司负担2024元。其中,浙江XX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XXX,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吴正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陆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