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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XX与河北XX公司、赵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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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XX,住所地任丘市建设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584XXXX6349。
法定代表人刘XX,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该社信贷员。
被告:河北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XXXP。
住所地:任丘市长丰镇北XX。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河北XX律师。
被告:赵XX,男,汉族,1967年3月15日出生,住任丘市。
被告:张XX,女,汉族,1970年1月8日出生,住任丘市。
被告:任丘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XXXXW。
住所地:任丘市七间房XX。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XX,女,汉族,1974年8月20日出生,住任丘市。
被告:周XX,男,汉族,1973年11月8日出生,住任丘市。
被告任丘市XX公司、徐XX、周XX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XX与被告河北XX公司、赵XX、张XX、任丘市XX公司、徐XX、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XX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河北XX公司委托代理人曹X;赵XX、张XX;任丘市XX公司、徐XX、周XX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河北XX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9XXXX0828.59元,利息137626.44元(利息算至2018年1月9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赵XX、张XX、任丘市XX公司、徐XX、周XX负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被告河北XX公司在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XX借款2000万元,担保人为赵XX、张XX、任丘市XX公司、徐XX、周XX,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5日,月利率7.79375‰。
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河北XX公司未按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XXXX0828.59元,利息137626.44元。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河北XX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99XXXX0828.59元,利息137626.44元(利息算至2018年1月9日,以后利息顺延),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赵XX、张XX、任丘市XX公司、徐XX、周XX负连带责任。
被告河北XX公司辩称,对贷款事实没有异议,事实是原告负责人拒绝使用风险缓释基金周转贷款,让被告使用其指定的小额贷款公司的钱导贷,因被告无力支付高额利息,才导致迟迟未能还款,资金链断裂。
造成今天这个局面是原告故意刁难造成的,原告对此后果应承担责任。
被告赵XX辩称,对贷款及担保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张XX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任丘市XX公司辩称,对签订担保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对外担保未经过公司法规定的决议程序,应属于无效担保。
被告徐XX、周XX辩称,原告诉状事实理由部分未陈述徐XX、周XX担保,故徐XX与周XX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XX与被告河北XX公司签订《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河北XX公司向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XX借款200XXXX0000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月利率7.79375‰。
同日,被告赵XX、张XX、任丘市XX公司、徐XX、周XX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五被告自愿为河北XX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河北XX公司发放贷款200XXXX0000元。
贷款到期后,被告河北XX公司未按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XX、张XX、任丘市XX公司、徐XX、周XX亦未代偿,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XXXX0828.59元,利息137626.44元(利息算至2018年1月9日,以后利息顺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六被告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XX订立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未按约定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北XX公司支付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北XX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赵XX、张XX、任丘市XX公司、徐XX、周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代偿,其行为当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至于任丘市XX公司辩称,本案担保未经公司法规定公司决议程序,因此担保无效。
而法律并未规定违反上述决议程序的担保无效;且该条款并非效力性法律规定;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该担保应认定为有效。
故原告诉请要求河北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XXXX0828.59元,利息137626.44元,赵XX、张XX、任丘市XX公司、徐XX、周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XX借款本金199XXXX0828.59元,利息137626.44元(利息算至2018年1月9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赵XX、张XX、任丘市XX公司、徐XX、周XX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赵XX、张XX、任丘市XX公司、徐XX、周XX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XX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XX公司承担,被告赵XX、张XX、任丘市XX公司、徐XX、周XX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青云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X
  • 2018-08-10
  • 任丘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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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巍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劳动仲裁委员会和商事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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