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张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景XX-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谭XX,总经理。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XX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我公司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XX公司立即支付我公司未按期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的违约金(以67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3.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我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XX公司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X门面房x层办公用房的装饰装修工程。
2016年7月10日,双方补签了一份《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装修款共计150000元,XX公司法定代表人谭XX在工程款支付方式一栏中写明:“工程款上(尚)欠,并于2016年12月3日前如数归还,暂定分期付款,每月不低于贰万元整直至付清”,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写:“工程已验收无质量问题”。
因XX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故诉于法院。
诉讼过程中,XX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XX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我公司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XX公司承认XX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因XX公司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要求与XX公司协商减免部分装修款,并同意于2017年7月中旬前支付所欠装修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XX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十一条工程款支付方式内容为:第一次:开工三日前支付工程款的55%;第二次:工程进度过半支付工程款的40%;第三次: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的5%。
工程款支付方式一栏中由XX公司法定代表人谭XX手写:“工程款上(尚)欠,并于2016年12月3日前如数归还,暂定分期付款,每月不低于贰万元整直至付清”。
XX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就XX公司在审理中所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要求减免部分工程款的请求,XX公司表示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如出现质量问题,可在保修期内予以维修,不同意减免工程款。
XX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XX公司为XX公司的办公用房装修完工后,双方就所欠工程款数额及付款期限均作了明确约定,XX公司理应按照其承诺的付款期限支付所欠工程款。
故XX公司要求XX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诉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双方的装饰装修合同系装修工程完工后签署,双方在合同中以手写方式对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应视为对合同条款中支付时间的变更,故对XX公司按照合同条款,要求XX公司支付未按期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北京XX公司所欠装修工程款15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北京XX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勇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