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黄X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覃玉莲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农村居民。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XX,XXX律师。
辩护人覃XX,XXX实习律师。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黄XX、覃XX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黄X于平南县XX中XX因摩托车会车碰撞纠纷和曾X(未满十八周岁,另案起诉)发生口角,进而在丹竹镇长安街粤西XX发生肢体冲突,后双方各自分头纠集人员,共纠集到三十多人,于丹竹镇镇中XX发生斗殴,致曾X等人不同程度受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X、黄XX、莫X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未查获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卫生院门诊病历、伤情照片、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天网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结伙打架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黄XX提出的被告人黄X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X与曾X因二人之间的私怨,各自纠集人员后双方进行打架斗殴,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了聚众斗殴罪。
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黄XX提出的被告人黄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X虽然打电话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但其是以受害人的身份要求公安机关抓获曾X,并没有如实供述其聚众参与斗殴的事实,其主观上并无自动投案的意愿,不属于自首。
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周玲
代理审判员黎灿运
人民陪审员廖伟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XX
  • 2015-12-14
  • 平南县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