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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被告罗XX、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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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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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XX、袁永献,广东XX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罗XX,男,1983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黄XX,女,1987年3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刘XX诉被告罗XX、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炳炎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3月向原告采购泡沫材料一批,货款共79608元,一直拖欠未付。2013年3月11日,经中山市横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罗XX达成协议,并签订了(2013)横调1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按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79608元分十六期支付,每期支付5000元,时间从2013年4月起,每月的25日前分别支付。如被告违约,需赔偿原告80000元作为经济赔偿。事后,被告未依协议书约定付款。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货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罗XX、黄XX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79608元、违约金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2013)横调1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罗XX欠原告货款79608元及承担违约金80000元的事实;
2、人口信息全项,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罗XX、黄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供应泡沫板材一批给被告罗XX,货款共79608元,后双方因货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3月11日,经中山市横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罗XX签订了(2013)横调1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罗XX欠原告货款79608元分十六期来偿付,时间从2013年4月起,每月的25日前分别支付5000元,直至付清。如被告违约,需赔偿原告80000元作为经济赔偿。调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罗XX未依约付款。原告遂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经本院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在中山市横栏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罗XX欠原告货款79608元,有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XX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责任。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80000元计付,但该违约金过高,超出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违约金应按货款标的的30%计付为宜。另外,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已计付违约金,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清偿。被告罗XX、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X、黄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付货款79608元及违约金23882.40元给原告刘XX;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2元,减半收取1746元,由被告罗XX、黄XX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刘XX向本院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炳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XX
  • 2014-10-27
  •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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