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宁0106民初1234号
原告:宁XXX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瞿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宁XXX律师。
被告:郑XX,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宁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郑XX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XX公司与郑XX签订的《银川剑桥英语学校在线学习APP系统开发技术服务合同》;2.判令郑XX退还已收取的合同款3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800元,共计46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郑XX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XX公司与郑XX签订《银川剑桥英语学校在线学习APP系统开发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双方合同约定:XX公司委托郑XX进行银川剑桥英语学校在线学习APP系统V1.0版项目的开发与实施;软件启动时间为2017年5月3日,交付时间为2017年8月8日;合同总金额为12万元。
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履行期限、款项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其它事项。
合同签订后,郑XX未能按期完成软件开发工作,经过XX公司催促,郑XX于2017年9月中旬交付了软件基本模型,但具体开发工程等均未完成,XX公司只能退回郑XX继续开发和完善。
又经过两个多月时间,郑XX依旧对软件没进行任何开发和完善,XX公司据此认定郑XX不具备完成合同的能力,于2017年11月6日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退回已支付合同款项36000元。
但郑XX至今未退回,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本案因原告XX公司委托被告郑XX研究开发银川剑桥英语学校在线学习APP系统V1.0版项目,郑XX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并交付成果,委托方XX公司支付研究开发费用和报酬,双方在履行技术开发合同过程中而引发的纠纷,系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纠纷,故案由为技术合同纠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20号)第四十三条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非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X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35元,退还原告宁XXX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文
二○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X
裁定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其他司法解释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