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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桂平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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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桂平XX公司,住所地:桂平市中山南路桂金路口东XX。
法定代表人:程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竞,XXX律师。
上诉人桂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6)桂0881民初2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阅案卷、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不属普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是政府限价房买卖合同纠纷,限价房的购买对象由政府确定,建设、供应和使用等由政府负责监督。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却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来签订,是无效的。二、迟延交房的原因是由于桂平市政府部门没有履行拆迁义务和没有完善配套设施导致的,此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杨XX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平等的法律关系,政府部门的行为不能成为上诉人逾期交房的抗辩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向杨XX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516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杨XX起诉之日起计至XX公司付清全部违约金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对购房合同的签订、购房合同的内容、购房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杨XX的收房时间2016年5月26日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杨XX与XX公司签订的《桂平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天立投资可以据实延期交房的事由为:“遭遇不可抗力,且甲方(XX公司)在发生不可抗力事由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乙方(杨XX)的”。XX公司提出因政府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但仅仅提交两张照片作为证据,无法证实因政府原因导致XX公司工期延误,亦无法证实XX公司已经将相关事由通知杨XX。杨XX提交了三张《收据》证实其已交清首付款58344元,XX公司确认已收取了相应的购房款。杨XX于2015年1月8日付清合同约定的购房总价款185344元。《桂平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XX公司逾期交房的,应按日向业主方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点五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杨XX与XX公司签订的《桂平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杨XX主张XX公司迟延交房543天与事实不符,因为,杨XX选择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在按揭贷款未到账之前,XX公司有理由顺期交房。因此,XX公司迟延交房的天数应为504天[543天-39天(贷款未到账)]。因此,XX公司应向杨XX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185344元×0.00025/天×504天=23353元。杨XX请求XX公司支付上述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还应计算利息,故对杨XX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约定,XX公司可以据实延期交房的事由为:1、遭遇不可抗力;2、在发生不可抗力事由之日起30日内告知杨XX。XX公司辩称因政府原因导致其工期拖延,既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也未及时通知杨XX,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条件。对XX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桂平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3353元给杨XX;二、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杨XX已预交),由桂平XX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证据:1、桂平市人民政府浔政阅(2015)9号《研究桂平市铺岭廉租住房工程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纪要》;2、桂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桂平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桂平市廉租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桂平市铺岭和长安保障性住房建设中存在有关问题的情况报告》。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限价房是政府为解决城乡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采取以房价定地价、由政府组织监管、市场化运作模式,由开发商开发销售的一种限价格限套型(面积)的商品房。除购买对象、价格、面积等由政府确定外,付款方式、时间和交房时间等均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与普通商品房买卖并无本质区别,因此,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杨XX双方签订的《桂平市限价住房买卖合同》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政府的行为并不影响《桂平市限价住房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上诉人称上述合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上诉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供相关政府文件、会议纪要等证据欲证明其逾期交房是政府部门的原因造成的,其不应承担逾期交房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上诉人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凿充分,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桂平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丽
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
代理审判员  肖 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岑XX
  • 2016-11-25
  •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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