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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X与杨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8)湘1224民初1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芳清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严X,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清,湖南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湖南XX律师。
原告严X与被告杨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严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清、被告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姜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现金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与他人合伙投资建房,因资金短缺,遂邀原告参股。
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分别通过转账5万元、取现1万元的方式将共计6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但被告收款后却一直未动工。
2016年3月,被告因找到其他投资人,在房子动工前突然告知原告其已将原告股份退出,并承诺尽快将6万元钱退还给原告。
但之后被告一直借故拖延,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返还。
杨XX辩称:1.收到原告转账的5万元是事实,但是取现的1万元不认可,因为没有转账凭证,且这5万元是原、被告双方用于共同经营网吧的往来账款;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建房和退股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1张,邹泽球证人证言1份,证人张X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出资6万元入伙被告在溆浦城南共同建房,后来因为没有达成合伙意向,被告答应退回原告出资款60000元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录音光盘属于电子证据,录音比较混乱,是否真实无法证明,且录音易被剪接,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2、邹某某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3、张X的证言,因张X的证言中对其入股的具体时间不确定,且所陈述的入股时间与转账凭证上的时间有差别,对张X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录音证据虽然容易被剪接,但是原告提交的录音与张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邀请原告合伙建房,原告出资6万元入伙,后因被告与他人合伙,要求原告退伙并返还原告出资60000元的事实,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人邹某某书证1份,因其没有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证人的真实身份,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杨XX与他人合伙在溆浦城南投资建房,因资金短缺,遂邀原告严X入伙。
原告严X于2015年3月31日分别通过转账5万元、取现1万元的方式将6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作为投资,被告杨XX收款后一直未动工。
2016年3月,被告杨XX因找到其他合伙人,在房子动工前要求原告退出合伙关系并承诺将原告的6万元退还给原告。
因被告一直未将原告的合伙出资6万元返还,以致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
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是口头约定了合伙的出资数额、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双方合伙关系成立。
原、被告合伙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严X经与被告协商一致同意退出合伙,但被告杨XX却没有按承诺及时返还原告的合伙出资,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合伙出资的责任。
被告关于该笔款项是原、被告双方用于共同经营网吧往来账款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XX返还合伙出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严X的合伙出资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人民陪审员肖时文
人民陪审员饶X和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洁
  • 2018-05-03
  • 溆浦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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