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
法定代理人杨XX,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圩山村刘西XX。
法定代理人季XX,女,1970年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辩护人吴伟,安徽XX律师。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及其法定代理人杨XX、季XX、辩护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X携带美工刀等作案工具到事先“踩好点”的凤阳县府城镇中都南苑安XX菜市场内,把门、配电箱撬开,将已安装好未交付供电的部分电线割断盗走。之后,被告人杨X又采取同样的方法分别三次对该菜场内的部分电线实施了盗窃。其中,2014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杨X和“布丁”(身份不详)在合伙盗窃时被保安抓获,“布丁”逃走。杨X将三次盗窃的赃物,分别卖给了在府城镇收废品的徐XX、吴X、徐XX。经鉴定,被告人杨X盗窃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10820元,防盗门、配电箱箱体被损毁的价值为人民币3240元。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携带凶器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X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X携带美工刀等作案工具到事先“踩好点”的凤阳县府城镇中都南苑安XX菜市场内,把门、配电箱撬开,将已安装好未交付供电的部分电线割断盗走。之后,被告人杨X又采取同样的方法分别三次对该菜场内的部分电线实施了盗窃。其中,2014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杨X和“布丁”(身份不详)在合伙盗窃时被保安抓获,“布丁”逃走。杨X将三次盗窃的赃物,分别卖给了在府城镇收废品的徐XX、吴X、徐XX。经鉴定,被告人杨X盗窃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10820元,防盗门、配电箱箱体被损毁的价值为人民币32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26日17时14分,朱某通过110报案称中都南苑电缆线被盗。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X于1998年2月5日出生等身份情况。
3、凤阳县公安局府城派出所证明,证实未发现杨X有违法犯罪记录。
4、凤阳县公安局府城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该所民警于2014年7月23日19时许在凤阳县府城镇中都南XX将杨X抓获。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剥线钳一把、美工刀一把、美工刀刀片9片、多股铜芯线10根共计170米。
6、滁州市XX安置小区二、三期项目部被盗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情况。
7、凤阳县建设局凤阳县中都南苑安XX菜市场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标底),证实该工程造价XXX.57元、其中水电工程494045.88元。
8、滁州市XX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单位承建的凤阳县中都南苑安XX菜市场工程已于2012年竣工验收,并已交付至凤阳县城乡建设局。
9、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凤价证鉴(2014)112、1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10820元,钢制防盗门、动力配电箱箱体价格3240元。
10、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滁)公鉴(DNA)字(2014)54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送检标有烟蒂4的检材上检出相同基因型,支持该烟蒂上人体物质为杨X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11、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杨X指认盗窃、销赃现场情况。
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3、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其是凤阳县XX公司负责人,其小区的电缆线被人偷了。2014年6月26日下午5点,物业的工作人员在小区南巡逻时发现小区西北角的四层楼房里一到四楼的电缆线被人偷了,被偷的电缆线是用来供应用电的电缆线。小区还没有投入使用。电缆线是属于县建设局管理的。
1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中都南XX2-3期房子是其承包建设的,被偷的电缆线在小区西北角一幢三层楼房,这幢楼是用来做菜市场用的,已经盖好但没有投入使用,里面的设备都安装好了。其让以前干活的工人统计了损失物品的情况。
15、证人高X证言,证实其和王某乙是中都南XX的保安。2014年7月23日19时许,两人在小区里巡逻至46、47栋附近时,听居民说在南XX有两个人在里面,其从菜场南边的楼梯上到三楼,王某乙在楼下守着的,在三楼其看到一个小孩在扯电线,另外一个小孩拿刀在划电线,其走过去抓住划电线的小孩,另外一个扯电线的就从菜场西侧楼梯跑掉了。电缆线是黑皮的,内有4根线,那两个小孩偷了大约30米,1米大约200多元,总价值6000多元。菜场没有投入使用,也没有通电。
1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23日晚上大约7点,其和高X在小区巡逻,高X听小区一居民讲菜市场有人在里面就决定去看看。高X上楼,其在楼下关大门,防止小偷跑掉,大门还没关完,高X讲抓到一个小偷,这时从西侧楼梯跑下一个小孩,从东口大门跑掉了。听高X讲被抓住的这个小偷在三楼拿刀划电线的。其看楼上好多线盒被撬开了,防盗门也被撬坏了,地上还留了好多没拿走的电线。
17、证人徐XX证言,证实其的收购站在XX酒店斜对面。今年大概6月份的一天晚上7点钟左右,一个二十岁左右的男孩拿着一把有小手指一样粗的铜线来卖,大约二斤左右,其给了他40多元钱,讲他爸干电工,剩下的废线不要了。过了二三天他又拿了一点铜线来卖,大约3斤左右,其给了他六十多元钱。来卖铜线的就是公安局带来指认的那个小孩。那小孩卖的都是剥掉皮的铜线,圈到一起的,有粗有细,铜是紫铜。
18、证人吴X证言,证实其的废品收购站在大酒店东侧。今年6月底的一天傍晚,前段时间到其家去指认的那个男孩,手里拿了二三斤重的铜线来卖,其给了他六十多元。之后大概过了二三天,他又拿了4斤左右铜线来卖,其给了他80元左右。他讲他爸是干电工的,给人干活时剪下来的断头,不要了。他卖的都是铜的单芯线,卷在一起的,都是紫铜。
19、证人徐XX证言,证实其的废品收购站在南环XX汽车维修店东侧。今年7月份一天上午10点多钟,到其家指认的那个小男孩用一个小袋子拎的铜线来卖,他讲他爸干水电工,拉线剩下的断线头,其称了大约四五斤的样子,其按每斤十九、二十元收的,给了他八、九十元。卖的都是去掉皮的铜线,卷到一起的,有粗的也有细一点的,是紫铜的线。
20、被告人杨X供述,供认今年6月份的一天,其发现凤阳县府城镇中都南XX菜市场还没有启用,一楼玻璃门是开着的,也没有人看守,走道电梯旁边的电闸上有电线。之后几天因为其没有钱了,就想到菜市场去偷电线卖。其买了一把起子和一把美工刀,下午三四点钟从菜市场东南拐角的楼梯上到二楼,用起子把防盗门锁的把手锁芯部位别开,用美工刀把底部的电线割断,把电线从铁皮里面抽出来,用美工刀把电线外面的塑料皮剥掉,把剥出来的铜丝装到塑料袋里面。其把铜丝分两三次卖给XX酒店斜对面一家收废品的店里,一共卖了100多块钱。过了大约个把星期,其又到菜市场三楼去偷电线,先用断线钳把防盗门锁的把手锁芯部位别开,上到四楼用断线钳把门锁别开,四楼的屋里面是五根细电线,用白色塑料捆扎带捆到一起的,其先把这五根电线拽出来以后,又下到三楼把配电箱里面的两根粗的电缆线先用刀把外皮划开,用断线钳把里面的铁皮剪开,把电线拽出来,把电线皮拨开以后把铜丝装在塑料袋里面,因为铜丝太多了,其把扶手楼梯式的电梯在二楼下楼处的一块钢板掀开,把一半的电线藏在钢板下面,带着一半的电线离开了。其把电线卖给了XX酒店的东侧一家收废品店分两三次,一共卖了160多块钱。又过了大概两三个星期,其携带断线钳、美工刀和刀片到这个菜市场,把房间底部的电线剪断,把三根粗的电缆线剥开,连同上次藏在电梯下面的电线全部都带走了。在凤XX和南环XX附近再生资源回收站卖了300块钱。7月23日下午,其在网吧对“布丁”说南苑那边有人弄铜,两人过去看看,其带他到店里买了一把断线钳、一把美工刀和一个美工刀片,进入菜市场里面,其从扶手楼梯式电梯的斜坡处爬到一楼房顶,用断线钳把两根粗的电缆线剪断抽出来,两人把电缆线拖到三楼一个拐角用工具剥电线皮,这时来了一个保安把其抓住了,“布丁”跑掉了。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及相关规定,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自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杨X因过早放弃学校教育,缺少对文化知识、特别是法律知识的学习,缺乏应有的控制、约束行为能力,不能明辨是非,对违法、犯罪后果缺乏应有的认识,其法定代理人对其疏于监管,监护不力,致使辍学在家的青少年缺乏管理而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及合伙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X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鉴于被告人杨X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为贯彻对未成年人惩罚、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应当对被告人杨X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杨X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三、对已扣押的被告人杨X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洁
人民陪审员 陈宗芹
人民陪审员 陈少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欧XX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