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民申15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汾XX公司。住所地:鼓楼西大街彩虹桥东北角西关农培中XX。
法定代表人:任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山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山西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XX,女,汉族,1967年5月14日出生,现住临汾市。
再审申请人临汾XX公司(下称XXXX)因与被申请人赵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10民终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XX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一审、二审法院均以临汾经济技术临汾开发区建设规划局出具的说明函,此说明函对该通知的正确理解做出了说明。临汾市房地产管理局临房管字[2017]34号文件,该证据充分证明育仁花苑项目交付使用前,已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了竣工质量验收,建设项目质量合格,达到了与购房人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标准。2、一审、二审法院均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由开发企业、施工企业、设计部门、勘察部门、监理单位五方为责任主体终身向业主负责,质监站仅在资料齐全的情况下办理竣工验收资料的备案手续,五方责任主体组织验收合格后,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即可交房。而一审、二审法院以开发区建设规划局的通知文件作为认定房屋不符合交房条件的依据,这是明显地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XXXX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关于”育仁花苑”业主反映问题的回复》中明确陈述,”育仁花苑小区项目因我公司不能控制的客观原因尚未取得预售房许可证。””目前育仁花苑小区规划、节能资料已全部准备好,正在积极组织验收;消防、绿化及竣工资料正在准备中尚未进行验收。对此,我公司积极联系相关部门进行各专项验收,力争在最短的时间验收完毕。”可见,XXXX提供的新证据与其向业主的回复相矛盾,且XXXX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也认可”育仁花苑”小区房屋没有竣工验收报告和预售或销售许可证,故XXXX提供的新证据,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XXXX认为原审判决以开发区建设规划局的通知文件作为认定房屋不符合交房条件的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但对该通知的认定只是本案认定事实的一部分,并非法律适用,XXXX的该项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汾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学明
审判员王东
审判员宋丽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贺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