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民初64号
原告:余XX,女,汉族,1969年5月21日出生,退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X、杨生智,宁XX律师。
被告:叶XX,男,汉族,1968年10月6日出生,宁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宁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德鑫东XX。
法定代表人:叶XX,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余XX与被告叶XX、宁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蒙X、杨生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XX、宁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暂计XXX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直至本息付清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XX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被告叶XX向原告余XX借款XXX元,约定利息为3%/月,2014年10月4日,被告叶XX向原告余XX借款XXX元,约定利息为2%/月,原告陆续向被告履行两笔借款义务。嗣后,为保证还款,2016年12月2日,第二被告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两份保证担保承诺书,向原告保证对被告尚欠原告的XXX元、XXX元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随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叶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余XX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宁夏XX进账单(回单)5份、中国XX银行转账凭条及电汇凭证4份、中国XX银行电汇凭证客户回单5份、借条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或被告指定账户汇入涉案借款,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XXX元,利息为月息3%的事实。
证据二、宁夏XX个人业务委托书客户回单4份、借条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或被告制定账户汇入涉案借款,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XXX元,利息为月息2%的事实。
证据三、叶XX借款明细1份,证明2016年11月24日被告叶XX再次确认向余XX借款XXX元,月息50000元,向徐XX家人(即原告余XX)借款XXX元,月息40000元,同时,被告叶XX对借款明细中所述借款情况予以确认属实的事实。
证据四、结婚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1988年1月9日,原告余XX与徐XX在民政局登记结婚,本案纠纷发生时,双方仍系合法婚姻关系,案件所涉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证据五、保证担保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两份,承诺对被告叶XX向出借人(即原告余XX)的几款XXX元和XXX元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担保承诺书出具之日起两年,该承诺书系保证人XX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叶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余XX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经当庭举证、核实,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徐XX于2011年12月7日向马XX转款50000元,于2011年12月22日、2012年2月25日、2013年2月9日分别向叶XX转款2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于2013年5月6日分两次向叶XX转款200000元和70000元;余XX于2013年2月5日向董志转款250000元,于2013年2月6日向闫X转款140000元,于2013年2月7日分两次向谢X各转款50000元,于2013年2月7日分两次向叶XX各转款50000元,于2013年2月7日向易X转款50000元,于2013年2月7日向马XX转款250000元,以上共计XXX元。2014年8月20日,叶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余XX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XXX)利息为3%月,借款人叶XX。余XX于2014年9月3日向郭XX转款80000元、向刘XX转款700000元、2014年9月4日向叶XX转款920000元,徐XX于2014年10月9日向叶XX转款266000元,共计XXX元。2014年10月4日,叶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余XX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XXX)利息为2%月,借款人叶XX。2016年11月24日,叶XX借款明细第1项载明:借余XX共计壹佰陆拾万元,月息伍万元,从2014年9月至2016年11月支付利息贰拾肆万伍仟元,尚欠利息壹佰零伍万伍仟元,加本金壹佰陆拾万元,共计欠款贰佰陆拾伍万伍仟元。第三项载明:借徐XX家人共计贰佰万元,月息肆万元,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11月欠利息壹佰万元,加本金贰佰万元,共计欠款叁佰万元。该借款明细尾部载明:以上借款情况属实。叶XX2016.11.24。2016年12月2日,出借人余XX、借款人叶XX、保证人XX公司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人XX公司向出借人自愿对借款人叶XX向出借人余XX的借款XXX元和XXX元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承诺书出具之日起两年,XX公司在保证担保承诺书左下角保证人处盖章。
另查明,自2014年9月至2016年11月被告叶XX向原告余XX支付利息245000元。原告余XX与案外人徐XX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9年1月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叶XX向原告余XX在2014年8月20日和2014年10月4日分两次出具借条,共计借款本金360万元,并于2016年11月24日对上述两笔借款的本息予以确认,原告余XX称其中XXX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74000元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其中通过银行转账的款项付款方均为余XX及余XX丈夫徐XX,收款方为叶XX及叶XX指定的收款人。虽然转款凭证中多笔转款的收款人不是被告叶XX,但该证据与借条和叶XX借款明细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叶XX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付款责任。针对两被告具体应承担的责任如下:第一、关于2014年8月20日借款XXX元应偿还的本息金额。原告提交的叶XX借款明细中认可该XXX元借款已支付利息245000元,本金尚未偿还,原告余XX对该金额亦认可,被告叶XX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3%月息,原告余XX在庭审中主张在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后,该笔借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按照月息2%计算,其主张中已支付的利息和请求支付的的利息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被告叶XX应对借款XXX元本金及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承担偿还责任。二、关于2014年10月4日借款XXX元应偿还的本息金额。原告提交的叶XX借款明细中认可月息四万,借条中也明确载明2%月息,原告称该笔借款的本息均未支付,请求支付本金及2014年10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叶XX应对借款XXX元本金及2014年10月4日之后的利息承担偿还责任。三、对被告XX公司责任的认定。该公司在2016年12月2日出具的两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中确定对上述余XX向叶XX出借的160万元和20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期间予以约定,现尚未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叶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原告余X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XX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其中,XXX元本金相应利息自2014年10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XXX元本金相应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宁XX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XX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36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XX
审 判 员 邢XX
代理审判员 杨 玫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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