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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付成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肖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张X,四川XX律师。


被告付XX。


委托代理人肖X,北京XX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被告于2012年元月1日向原告借款XXX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10000元每月。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却无果。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XX元并支付利息240000元。


被告付XX辩称,向原告借款XXX元属实,但已分三次将借款还清,且因已清偿借款故不应支付利息。


原告周XX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拟证明付XX向其借款XXX元,并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及借款期限。该借条内容为:“本人付XX因承包四川XX公司(甲方)承建开发的‘青白江区城厢镇五泉新型社区’工程项目急需资金,向周XX借款XXX元整(现金),用于交纳该工程项目的保证金,借期暂定3个月,月息按照每月10000元计息,付XX保证甲方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归还周XXXXX元借款及利息。借款人:付XX,2012年元月1日。”


被告付XX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条,拟证明在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归还借款250000元。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付XX还周XX借款250000元。此条:周XX,2012年11月1日。”


2.银行个人历史交易明细,拟证明在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在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归还借款450000元。该交易明细显示,转出方郑XX分别在2013年1月31日和2013年2月4日向转入方转账300000元和450000元。


3.申请了证人郑XX出庭作证,拟证明已向原告归还了全部借款。该证人的证言内容主要为:“证人以前是XX公司的股东,李XX、周XX、付XX三人找到该证人,周XX告知证人,付XX向周XX借的钱交的保证金,让证人把XX公司欠付XX的保证金余款直接退给周XX,用于归还付XX借周XX的借款,并且周XX向证人提供了银行卡号,付XX也同意将该笔钱用于归还欠款,证人才向周XX汇的款,且是证人个人代付。证人把钱汇给周XX的原因很明确,当时就是还付XX借周XX用来交保证金的钱。”


付XX对周XX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次庭审时,付XX认可在2012年1月1日向周XX借款XXX元,也向周XX出具了借条,但认为只是约定了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且没有约定过还款时间;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第二次庭审时,付XX明确不再对借条进行鉴定,并认为双方只对三个月内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对逾期利息并无约定,故超过三个月的时间不应计算利息,即使计算也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周XX对付XX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收到付XX还款250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收到郑XX的两笔汇款合计750000元,但认为该两笔汇款并非为付XX所还借款,而是周XX介绍工程的中介费,故周XX没有出具收条、也未将借条退还给付XX;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意见为:该证人只能证明证人受付XX委托转的款,但并不清楚转款的性质是什么。


本院对双方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周XX提交的证据1,即付XX出具的借条,虽付XX对该借条真实性曾提出异议,但其明确不再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付XX提交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付XX提交的证据2及其申请的证人出庭所作证言,虽周XX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收到证人所转款的性质为中介费,但因证据2及证人出庭所作证言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证人向周XX转款,确系偿还付XX所借周XX之用于缴纳保证金的借款,加之周XX对其主张该款系中介费却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各方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付XX因承包工程项目急需资金,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周XX借款XXX元用于交纳工程的保证金,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暂为3个月,利息为10000元每月。此后,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250000元。


另查明,应原告要求并征得被告同意后,案外人郑XX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转款300000元、2013年2月4日向原告转款450000元,合计75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向原告所借用于交纳保证金之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XX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实际已履行了还款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因双方仅明确了3个月期限的利息为10000元每月,但对超过3个月的利息并无约定,故3个月期限的借款利息应合计为30000元,而超过3个月的利息则可按欠款金额并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XX支付2012年3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30000元及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以本金XX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月31日,以本金7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4日,以本金4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0元,由原告周XX负担7480元,由被告付XX负担5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虎



书 记 员    张  伟


  • 2014-10-31
  • 双流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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