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李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李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XXXX公司,地址: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XX仁和XX。
负责人贾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公司职工。
原告李XX诉被告李X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张XX,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13时,在文安县兴祖线岳辛庄村道XX,李XX驾驶冀F×××××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李XX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李XX受伤后被送往文安县医院治疗,经诊断:1.面部、右肩部、骶尾部、左髋部、右膝部软组织挫伤。2.外伤性头晕。3.骶5及尾骨骨折。4.L4/5、L5/S1椎间盘突出。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了大额医疗费,被告未予赔偿。被告XX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余损失应由李XX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78157.5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XXXX公司辩称,被告驾驶涉案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没有商业险、交强险免责情况,我司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状。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一、李XX身份证一份,用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证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当中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证三、文安县医院病例一份25页及临床诊断证明八份,用来证实原告受伤情况;
证四、门诊、住院费用票据共9张,金额13736.41元,及用药清单一份,用来证明原告在文安县医院花费医疗费用;
证五、误工证明一套(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考勤表、企业营业执照),用来证明原告的误工标准为月工资2666元;
证六、护理人员程XX的误工证明一套(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用来证明护理标准为月工资2724元;
证七、交通费票据51张,金额600元,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
证八、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4400元,用来证明原告鉴定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用。
证九、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以及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
证十、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证明被告李XX驾驶的车辆在X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XX、XXXX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3时许,在文安县兴祖线岳辛庄道XX,被告李XX驾驶冀F×××××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李XX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13736.41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月为120日,营养期月90日,护理期约为3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4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程XX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于文安县XX厂工作,护理人程XX于文安县XX公司工作,原告及护理人月工资分别为2666元、2724元。
另查,被告李XX驾驶的冀F×××××号车辆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保单、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鉴定结论、相关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XX驾驶冀F×××××号车辆与原告李XX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李XX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冀F×××××号车辆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XXXX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李XX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62天+120天过长,宜按鉴定结论中的120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62+30天过长,结合其住院62天,可按住院天数62天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公司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共计56623.41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李XX赔偿原告李XX鉴定费4400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被告李XX负担1325元,原告自行负担429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宏勋
代理审判员柳X
人民陪审员杜峰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穆XX
赔偿清单
医疗费13736.4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2天=3100元
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
误工费2666元/月÷30天×120天=10664元
护理费2724元/月÷30天×62天=5630元
交通费500元
伤残赔偿金9102元/年×(20-1)年×10%=17293元
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
鉴定费4400元
被告XX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3708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736.41+3100+2700-10000=9536.41元,共计56623.4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