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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XX公司与陕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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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连云港XX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中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向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XX。
法定代表人:钟XX。
原告连云港XX公司与被告陕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X、马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云港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所垫款项的本金169XXXX7343.26元、资金占用费(其中截至2016年4月8日累计XXX.51元;以168XXXX0498.46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29日,按月利率1.2%计算为406256.24元;以169XXXX7343.26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223933.89元、港口堆存费XXX.48元(经结算为XXX.33元,被告已预付堆存费XXX.85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进口红土镍矿,由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开立90天远期信用证,在90天远期信用证承兑到期日前3个工作日,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应付而未付的货款,同时双方还对保证金、各自的权利、义务、风险的承担、费用的承担及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的约定。
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代被告开立了XXX美元的90天远期信用证用于被告进口镍矿,之后因该批镍矿的质量问题,原告按照被告的委托将该批镍矿低价销售给连云港XX公司,2016年6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仍欠原告为其垫付的本金169XXXX7343.26元,资金占用费XXX.17元,代理费223933.89元、欠堆存费XXX.48元,然而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陕西XX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代理进口红土镍矿,由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开立90天远期信用证,同时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风险及费用的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计算、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证据二、2016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委托函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将全部镍矿以80元每湿吨出售给连云港XX公司,该汇款用于支付此批货物的港口费、堆存费;证据三、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代理费223933.89元、堆存费XXX.48元、本金169XXXX7343.26元及资金占用费XXX.51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8日)。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予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委托人甲方(被告)、受托人乙方(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SD-JG-201XXXX1110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进口红土镍矿47200湿吨(±10%),乙方根据甲方的委托代为开立信用证;代理费为货物到岸价总价的1.2%,甲方在信用证承兑到期日前向乙方付清,乙方开具代理费发票给甲方;所有卸货港口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商检费、港口杂费、卸货费、短倒运费、堆存费、过磅费、报关费、检验检疫费及海关征收的税费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进口业务中发生的银行一切费用及货物的保险费、关税、增值税等进口环节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开立信用证,在信用证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银行费用均由甲方承担,该部分产生的费用乙方通过代理费的方式收取,甲方承担该费用的税负;在90天远期信用证承兑到期日前3个工作日,甲方应向乙方付清应付而未付的货款,如甲方确实出现经营困难,无法及时付款,在征得乙方同意的前提下,乙方可以代为付款,且按下列约定双方履行权利、义务:①甲方付款后凭乙方开具的发货指令方可提取与货款等值的货物②甲方垫付资金的资金占用费按1.2%的月利率计算,垫付期限不超过两个月,垫付期限超过两个月后资金占用费费率调整为1.5%/月利率;在开立信用证前二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委托代理进口货物总价款上限的20%即¥XXX.8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如甲方于应付乙方费用不能及时支付,乙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优先扣收;如甲方未能按约向乙方付清代垫款项,甲方除按约向乙方支付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外,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有权自行处理所代理进口的货物,以收回乙方为甲方所垫付款项的本金及资金占用费。
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受托事项。
2016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委托函》,委托原告销售堆存于新陆桥(连云港)码头有限公司货场的“瑞宁3”轮全部镍矿,销售给连云港XX公司,……,货款主要用于支付此批货物的港口费、堆存费,该轮货款不足部分依照我公司2015年12月10日还款保证函方案依法处理。
传真件具有法律效力,原件2016年3月26日前寄出。
后原告按照《委托函》的要求为被告处理完毕委托事项。
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履行上述《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及《委托函》所产生的代垫货款、财务费用、海关增值税、海关增值税滞纳金、港口包干费、港口堆存费、代理费,被告已付款金额及原告垫付费用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编号为TXXX的《连云港XX公司结算单》,该结算单确认截至2016年6月13日,结算总金额为297XXXX4659.51元(包括原告代垫的货款、财务费用、海关增值税、海关增值税滞纳金、港口包干费、港口堆存费、代理费),预收款金额为XXX元(包括被告已付履约保证金、被告已付款、连云港XX公司应付被告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总计219XXXX7131.51元(包括代理费223933.89元);应付利息计算表中载明: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6年4月29日,被告应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共计XXX.51元;自2016年4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基数为169XXXX7343.26元;该结算单上述内容的下方所附说明的内容:“应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该金额以实际支付日为止计算日期,应付利息未计入贵司欠款金额,贵司除需付清欠款金额外,另需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利息,请贵司确认该结算。
”双方签订《结算单》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事务,受托人完成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受托人支付报酬;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的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本案原告受被告委托为其代理进出口业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被告《委托函》的要求履行了约定的委托事务并垫付了货款、财务费用、海关增值税、海关增值税滞纳金、港口包干费、港口堆存费等相关费用,双方通过签订《结算单》对代理费、垫付的必要费用,被告已还费用,垫付费用应付的资金占用利息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原告代理费223933.89元、垫付的费用等共计219XXXX7131.51元,该217XXXX3197.62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合同约定原告垫付资金的资金占用费两个月内按月利率1.2%计算,垫付期限超过两个月后按月利率1.5%计算,由于双方在《结算单》中对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6年4月29日被告应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进行了结算确认为XXX.51元,该结算标准低于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由于双方在《结算单》对被告每笔还款后余欠的垫付费用的利息二个月内均按照月利率1.2%计算、超过二个月的垫付费用按照月利率1.5%计算,故自2016年4月29日双方确认的垫付费用169XXXX7343.26元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XX公司代理费、垫付费用共计219XXXX7131.51元,资金占用利息(截至2016年4月29日资金占用利息为XXX.51元;以169XXXX7343.26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24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XX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247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
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帐号:10×××94。
审判长徐继华
代理审判员王晓飞
人民陪审员姜启合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蒋XX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三百九十六条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
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第四百零五条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
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2017-07
  •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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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向阳,央企法律顾问转行做律师,专职做刑事案件、合同纠纷、债务纠纷,毕业于长沙理工大学。2008年起工作于央企中交第三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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