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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杜XX、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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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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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XX,住沧州市沧县。
被告太平XX公司,地址:沧州市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XX。
负责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XX诉被告杜XX、陈XX、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松、被告杜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庭前原告对被告陈XX提出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4年10月10日7时许,杜XX驾驶的陈XX所有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4省道106公里300米处时,由于超越前方车辆驶入逆行道,与王XX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R×××××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文安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文公交认字2014第0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7643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7643元及鉴定费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杜XX辩称,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车辆,事故车的车主是陈XX,我是买的他的车,只是车辆没有过户,我是实际车主。我方没有给原告垫付费用。
被告太平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于庭前提交答辩意见如下,请法院核实冀J×××××号车的行驶证、驾驶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事故的真实性,肇事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如不存在拒赔的情形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二、评估报告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一张,证实我方车辆损失及花费的评估费用情况。
证据三、张XX的行驶证,证实我方车辆情况及是适格主体。
被告杜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杜XX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我方的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情况;
证据二、保单一份,证实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处的投保情况。
原告张XX对被告杜XX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XX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0日7时许,杜XX驾驶的陈XX所有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4省道106公里300处时,由于超越前方车辆驶入逆行道,与王XX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R×××××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杜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冀R×××××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经鉴定修复价格为97643元,花费鉴定费3000元。
又查,被告杜XX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杜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杜XX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杜XX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XX公司赔偿原告张XX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杜XX给付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98643元;
以上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3元,保全费120元,共计2433元,由被告杜XX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宏勋
代理审判员高进
人民陪审员杜辉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王XX
  • 2015-03
  • 文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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