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武汉XX公司与XX、湖北XX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5)鄂武汉中民商再终字第000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元沿律师团队律师

案件详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XX洁,北京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X。
委托代理人:刘X,湖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湖北XX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XX洁,北京XX律师。
再审申请人武汉XX公司(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X、二审被上诉人湖北XX公司(简称XX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97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鄂民申字第0116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X洁,被申请人马X的委托代理人刘X、张XX,二审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X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16日,马X起诉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称,1997年1月,本人任湖北XX;2000年至2009年3月任XX公司副总经理;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任XX公司总经理。2000年按董事会决议,本人按XX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制度实施办法规定,持有1%的股份,即347502股。2011年7月,本人接受审计后离任。离任后,本人多次要求按实施办法回购本人股份,但均遭拒绝。请求判令XX公司、XX公司按8.35元/股回购本人1%的股份,并支付两年的利润100000元,合计XXX元;由XX公司、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XX公司、XX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与股权所属公司无关,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马X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马X离职后没有提出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3、即使马X能适用持股办法,也应由原股东XX公司收购,XX公司、XX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4、关于股权回购的价格,高管人员持股办法规定回购价格应按照最近年度审计的净资产计算,而具体的价格需要由股权转让方与收购方协商确定,并非由法院直接判决金额。即使按照净资产方式计算,马X股份价格是其起诉价格的1/3到1/2,不是其起诉的数额,马X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8月18日,XX公司前身XX公司召开第一届第六次董事会会议,会议审议了关于公司高管人员持股的议案,董事会同意法人股东XX公司、湖北省医药工业研究院将其持有的公司4%的股权转让给公司经营管理层持有。XX公司先将4%的XX益股权转让给XX益高级管理人员,本次股权转让价格根据2000年6月30日XX益财务报表净资产329XXXX7551.26元计算,则4%的股权转让价格为XXX.05元,具体分配比例为总经理翁XX2%,副总经理马X1%,副总经理董XX0.35%,副总经理高X0.35%,董事会秘书成X某0.15%,财务部经理曹XX0.15%。会议还制订了《XX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制度实施办法》(简称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制度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定义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第三章股权分配和认购程序规定高管人员与原股东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按股权转让协议进行股权转让,交纳股权转让款、办理工商登记等;第五章高管人员股权的转让和退回条款规定,高管人员脱离高管岗位是指任职期满不再续聘、调离公司、自动离职、停薪留职、被辞退或解聘、被开除或死亡等情形;高管人员脱离高管岗位,必须出让股权,其股权必须出让给原股东;若XX益未上市,转让价格按公司最近年度经审计净资产值计算;第六章新增高管人员购股条款规定,新增高管人员购股由公司董事会另行确定。
2000年12月26日,湖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鄂经贸企(2000)939号文作出批复,同意XX公司变更设立为湖北XX公司,文件载明XX公司总股本347XXXX0206股,每股1元;股东为XX公司、湖北省医药工业研究院、深圳市XX公司、翁XX、马X、董XX、高X、成X某、曹XX,其中马X认购347502股,占总股本的1%。其后,XX公司经核准设立,马X担任副总经理职务。XX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成为XX公司股东。2002年4月28日,XX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投资人。2002年11月,XX公司召开2002年临时股东大会,会议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将公司章程第十三条修改为公司股票均为人民币普通股,公司的股本总额为347XXXX0206元,总股本为347XXXX0206股,每股面值1元;公司的股东为湖北XX公司、武汉XX公司、XX公司、珠海市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湖北省医药工业研究院、翁XX、马X、董XX、高X、成X某、曹XX,其中马X的出资形式为现金,持股数为347502股,股份比例为1%。
2002年12月20日,XX公司股东珠海市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珠海市XX公司将其持有的XX公司5%股份转让给XX公司。2002年12月31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XX公司变更投资人,其中XX公司所持XX公司股份价值XXX元,占股份比例25%,XX公司所持XX公司股份价值XXX元,占股份比例10.75%,马X所持XX公司股份价值347502元,占股份比例1%。2003年12月29日,XX公司变更投资人,XX公司所持股份价值由变更前的159XXXX5100元减少为XXX元,XX公司所持XX公司股份价值增加为124XXXX3199元。2004年1月10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XX公司注册资金为347XXXX0206元,其中XX公司股份比例为5%,占注册资金XXX元,XX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XX公司5%的股份全部转让给XX公司。2004年4月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XX公司不再为XX公司股东,XX公司所持XX公司股份价值为141XXXX0700元。
马X从2011年5月开始不再担任XX公司总经理职务。2011年7月4日,XX公司与马X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1年7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其后,马X离开XX公司。至诉讼时,XX公司总股本仍为347XXXX0206股。该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该公司股东为XX公司、湖北省医药工业研究院、徐XX、马X、董XX、高X、成X某、沈XX,持股数分别为246XXXX7045股、XXX股、695004股、347502股、121626股、121626股、52125股、52125股,所占股份比例分别为70.84%、25.16%、2%、1%、0.35%、0.35%、0.15%、0.15%。
XX公司2010年度审计报告中资产负债表显示该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131XXXX5329.42元。马X系以1元/股价格认购XX公司股份347502股。诉讼中,XX公司、XX公司确认XX公司在XX公司持有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给XX公司。马X明确表示不对XX公司2010年度资产状况提出审计申请。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司经营中的股权激励措施,是以经营者获得公司的股权给予企业经营者一定的经济权利,使他们能够以股东的身份参与企业决策,分享利润、承担风险,从而勤勉尽责地为公司的长期发展服务。XX公司的前身XX公司作出了关于公司高管人员持股的决议并制定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制度实施办法,这是公司的经营自治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公司的股东、高管人员均具有法律效力。马X任公司副总经理,依据决议享有公司1%股权。其后,XX公司改制为股份公司。马X认购和持有347502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马X于2011年5月脱离高管岗位并于同年7月15日与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根据XX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马X应当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原股东,原股东亦应依规接受马X转让的股权,并支付相应的对价。马X持有的股份受让于原股东XX公司,该公司在此后已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XX公司,XX公司取代XX公司成为XX公司的控股股东。因此,XX公司作为原始股东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XX公司承继,XX公司应对马X退出的股份承担回购责任。
XX公司、XX公司答辩认为马X起诉要求回购股份已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XX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制度实施办法规定高管人员脱离高管岗位,必须出让股权,是对高管人员出让股权条件的规定,属于附条件的履行条款,至于满足股权出让条件后,高管人员或原股东应在多长时间内提出和完成股权转让,该实施办法未作明确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马X要求回购股权的诉讼时效应自其提出回购请求时起算,XX公司、XX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股权回购的价格问题,XX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制度实施办法规定,高管人员脱离高管岗位,必须出让股权,若XX益未上市,转让价格按公司最近年度经审计净资产值计算。据此,股权的转让价格应当理解为按高管人员离职最近年度净资产值计算。马X于2011年5月脱离高管岗位并于同年7月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则应按XX公司2010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值计算。马X以网上公布的XX公司2011年资产状况折算回购价格为8.35元/股,不符合公司持股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其主张应不予支持。XX公司提交了该公司2010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该报告资产负债表显示该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131XXXX5329.42元,折合每股权益为3.79元,因此,XX公司回购马X股份的价格应按该数额予以计算,即马X持有XX公司股份347502股,回购款项应为XXX.58元。马X提出该审计报告并未包含土地增值、无形资产以及设备残值部分,不能真实反映XX公司真实的资产状况,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当年XX公司的资产情况,且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对XX公司2010年度资产状况提出审计申请,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应采信XX公司提交的2010年财务审计报告中资产负债表反映的相关数据。马X还要求XX公司与XX公司共同承担股权回购责任以及支付其两年利润100000元缺乏依据,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对此不予支持。综上,马X退出XX公司高管职位,XX公司应接收马X退回的347502股股份,并以每股3.79元的价格支付股权回购款XXX.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3)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回购马X持有的XX公司股份347502股;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X股份回购款XXX.58元;三、驳回马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马X负担15400元,XX公司负担15400元(此款马X已垫付,XX公司应于支付上述应付款时一并给付)。
马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人所持股份未能回购的责任全在两公司,如果仍按XX公司2010年的财务数据计算回购款,显失公平。2、中国XX公司(简称中国XX公司)是XX公司的关联公司,其在2012年8月15日在《中国XX》上公布的数据是可信度最高的权威数据,可用于计算回购股份价款的依据,也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3、本人至今仍为XX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公司资产增值、公司利润分配等方面的股东权益,XX公司应当按每股8.35元的单价支付回购款,并分配2012年、2013年利润100000元。4、XX公司未对回购股权进行监督等责任,应当承担回购义务;XX公司对未回购股份负有责任,还应当承担支付股东应享有的利润损失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XX公司、XX公司共同支付股份回购款XXX元(按8.35元/股),并由XX公司、XX公司共同支付应分配的股东利润100000元。XX公司、XX公司共同辩称,马X离开高管职务后,其拥有的股份就应当转出,转出价格应为离职上年度的审计报告确定的净资产价格,马X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当初的约定不符。马X不应享有离职后的股东利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查,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1、马X多年来一直要求XX公司、XX公司回购其所持XX公司股份。2、中国XX公司是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其于2012年8月14日在《中国XX》、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XXXXXX)等媒体上发布《中国XX公司换股吸收合并、发生股份购买资产并配套融资暨关联交易报告书》,其中载明:“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方案概要:中国医药(即本案中的中国XX公司)拟向XX集团及其下属的医控公司及XX集团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拟购买资产为通过……医控公司持有的武汉XX(即本案中的XX公司)51%股权,……。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评估基准日为2011年12月31日。……湖北XX益的股东全部权益在基准日时点的价值为22602.71万元。”
本院二审认为:马X原为XX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持有XX公司股份,现其已卸任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一审法院判令XX公司回购马X所持XX公司股份,符合XX公司相关规定,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因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XX公司回购马X所持XX公司股份的价格。就此,XX公司、XX公司认为应按XX公司2010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的相应数据进行计算,马X则上诉要求按中国XX公司2012年收购资产时在相关媒体上公告的XX公司2011年度净资产数据,加上XX公司2012年、2013年实现的净资产增值后,再进行计算。马X于2011年卸任XX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但其多年来均要求XX公司、XX公司回购其所持股份而未果,其实际仍为XX公司股东,XX公司、XX公司应当就马X要求回购期间的股权增值承担责任,该两公司要求按马X离职上年度即2010年的每股净资产价格计算马X应得股份回购款的理由不成立。中国XX公司是上市公司,其于2012年在中国XX、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等媒体上公告的XX公司2011年度净资产数据,是经有关机构审计、评估后的公允市值,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可用于确定XX公司当时的净资产值,亦可用于计算本案中马X应得股份回购款。依该数据计算,XX公司当时的每股价值为6.5元,马X持有347502股,其应得回购款为XXX元。马X认为XX公司在2012年、2013年还实现了每股1.85元的净资产增值,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要求按8.35元计算股份回购款的请求,本院仅按每股6.5元计算,对其中的每股1.85元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马X还上诉要求分配XX公司2012年、2013年度的利润,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XX公司在该两年度内经弥补上年度亏损、提取公积金后还有税后利润,且XX公司股东大会已就此税后利润作出了进行分配的决议,其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行使盈余分配权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马X要求XX公司赔偿其应享有的股东利润损失,因其并无充足证据证明该利润损失客观存在,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XX公司规定中,回购马X所持XX公司股份的主体指向XX公司,XX公司对该回购事宜并没有监督等法定义务,因此,马X要求XX公司回购股份、支付回购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马X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9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2013)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武汉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回购马X持有的湖北XX公司股份347502股”;二、变更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2013)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武汉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X股份回购款XXX.58”为:“二、武汉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X股份回购款XXX元”;三、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2013)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马X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马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武汉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800元,均由马X负担7800元,武汉XX公司负担2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XX公司再审称,1、原判确认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制度实施办法合法有效,按照每股净资产值支付股权回购款系原判认定事实的基础。2、原判混淆了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与市场交易过程中每股净资产评估值这两个概念,违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制度实施办法确定的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之交易规则,导致事实认定错误,造成错误判决。每股净资产值即每股股票的帐面值,此值反映股东在公司资产中所占的实际权益。3、在本案回购股权纠纷之外,马X于2012年3月向XX集团医药控股有限公司(简称XXX)转让其所持的XX公司股权,其转让价格也并非按照净资产评估值确定,是双方谈判确定的结果。综上所述,原判错将每股净资产评估值认定为每股净资产值,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请求:1、撤销武汉市中XX(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9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XX公司按照马X离职前一年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支付股份回购款,即每股的股权权益按照3.79元计算。2、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马X承担。马X辩称,1、本人按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制度实施办法出资购买XX公司股份,依法和XX公司及其他股东享有同股同权的权益(包括对XX公司房地产等资产增值权益),不应受到任何非法的剥夺和限制。2、本人对XX公司的资产,特别是房地产的迅速增值作出很大贡献。3、XX公司对股份回购至今未能实现负有全部过错责任,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4、原判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判决充分尊重了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制度实施办法,经审计净资产值包括帐面价值和评估价值,评估价值更能体现公允价值。国资部和财政部均强调原则上须按净资产评估价值作价转让。原判以资产基础法计算的每股净资产评估价6.5元进行股权回购正确有依据。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与XX公司一致。
再审期间,XX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中国XX公司换股吸收合并、发生股份购买资产并配套融资暨关联交易报告书摘要》完整版(共179页),拟证明XX公司2011年度经审计的数据,所有者权益为12869万元,与经审计的净资产值是一致的。经质证,马X认为该报告书在原二审已经提交。截止2011年12月31日XX公司净资产帐面价值12869.05万元,评估价值为22602.71万元,结论是一致的。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与XX公司一致。
证据二:马X于2012年3月17日签字确认的《关于股权转让的意向确认函》,拟证明马X将其持有的XX公司股权转让给XXX的转让价格没按评估价交易。经质证,马X认为该证据不能视为新证据。当时转让给XXX时是按5.45元交易的,虽是事实,但与本案没有关系。XX公司质证意见与XX公司一致。
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两份证据均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XX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则不属于再审新证据。证据一在原审中已由马X提交,虽不完整,但所反映的数据与XX公司再审提交的完整版报告书所载一致。对于双方均认可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二虽真实有效,但其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XX公司换股吸收合并、发生股份购买资产并配套融资暨关联交易报告书摘要》第87页载明,XX公司于评估基准日2011年12月31日“资产帐面价值15334.77万元,评估值25068.43万元。负债帐面价值2465.72万元,评估值2465.72万元。净资产帐面价值12869.05万元,评估值22602.71万元”;第103页载明,“2011年12月31日XX公司总资产为15334万元,总负债2466万元,所有者权益12869万元。”
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XX公司回购马X所持XX公司股份的价格。
本院再审认为,马X作为XX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持有XX公司股份,合法有效。在其卸任后,依据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由XX公司回购马X所持XX公司股份,符合公司的规定,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XX公司再审请求按马X离职前一年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3.79元回购股份,然而马X自离职后多年来一直要求XX公司、XX公司回购其所持XX公司股份,该事实已在原判中得到确认。马X所持XX公司股份没有按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制度实施办法进行回购的原因在于公司,故XX公司主张仍按马X离职上年度即2010年度XX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值回购股份的再审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回购价格应按照马X举证的《中国XX公司换股吸收合并、发生股份购买资产并配套融资暨关联交易报告书》公告的XX公司2011年度的净资产值计算。
关于XX公司回购马X所持股份价格的标准问题。马X对原判确定的回购价格标准表示认可,即按《中国XX公司换股吸收合并、发生股份购买资产并配套融资暨关联交易报告书》公告的XX公司2011年度以资产基础法取得的资产评估值22602.71万元作为计算股权回购价格的标准,而XX公司认为原判确定的标准不符合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制度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混淆每股净资产值和每股净资产评估值。本院认为,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权不同于一般股东的股权,股权回购价格也不能以市场价格确定,而应严格依照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制度实施办法来确定。该办法中明确规定“若XX益未上市,转让价格按公司最近年度经审计净资产值计算”,那么股权的回购价格就应严格按照条文规定的“经审计净资产值”计算。“经审计净资产值”,是指经过审计后的全部资产减去全部负债的余额,即所有者权益。如果按马X主张的按每股净资产评估值计算回购价格,那么“净资产评估值”应当在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制度实施办法的条文中予以明示,而该办法中并没有转让价格按照净资产评估值计算的特别规定,符合公司的规定。根据再审另查明的事实,XX公司2011年度净资产为12869.05万元,折合每股权益为3.7元。马X持有347502股,则其应得回购款为XXX.4元。因在原一审中马X所持有的股份按2010年公司净资产计算,折合每股价格为3.79元,以此为标准判决后公司未提出上诉,可视为其对该价格已予以认可,故马X持股的每股价格可按3.79元计算,则其应得回购款为XXX.58元。
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计算回购股权价格标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9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
如果武汉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0800元,由马X负担7800元,武汉XX公司负担2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军
审判员 刘汉涛
审判员 谢 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江XX
  • 2016-01-08
  •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