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XX,安徽XX律师。
被告:何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XX,安徽XX律师。
被告:王X,农民。
原告衡XX与被告何XX、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绘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XX的委托代理人吴伟、被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XX诉称:2015年1月26日,何XX驾驶皖S×××××小型客车行驶至凤阳县板桥镇李二庄东XX时,追尾撞到衡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造成衡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衡XX无责任。衡XX受伤后到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主要伤情诊断为颅骨多发性骨折等,花去医疗费41984.87元,后由于伤势严重,转入上级医院蚌埠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何XX驾驶的车辆系王X所有,该车未投有任何保险。为此,衡XX诉讼来院,请求判决何XX、王X连带赔偿医疗费共计200655.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何XX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衡XX44000元。衡XX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没有戴头盔安全装置,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何XX的赔偿责任。何XX驾驶的车辆虽登记在其姐姐王X名下,但系何XX借用王X身份证办理车辆入户,实际车主是何XX,何XX愿意对衡XX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与王X无关。
王X庭后提交材料称:其弟弟何XX用王X身份证办理车辆入户,但实际车主是何XX,该车始终由何XX控制、受益,车辆与王X没有关系。王X已出嫁在外地打工,衡XX的受伤与王X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衡XX对其诉讼请求。
衡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交的证据及何XX的质证意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衡XX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何XX对此无异议。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何XX质证意见:有异议,衡XX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
3、何XX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皖S×××××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何XX系合法驾驶,其驾驶的皖S×××××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王X。
何XX对此无异议。
4、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外购药证明一份、外购药票据六张、费用清单一份、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两张。用于证明衡XX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
何XX质证意见:对住院治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费用清单及花去医疗费数额请求依法核实。对外购药票据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应当由正规药店开具正式发票,在衡XX的病历和医嘱上没有记载需要外购药。
何XX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提交的证据及衡XX的质证意见如下:
1、何XX的身份证。用于证明何XX的身份基本情况。
衡XX对此无异议。
2、皖S×××××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何XX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何XX具有驾驶资格,皖S×××××小型客车登记在王X名下。
衡XX质证意见:无异议,行驶证表明皖S×××××小型客车实际车主是王X,何XX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皖S×××××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
3、收条八张、汇款凭条一张。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何XX已经支付给衡XX44000元医疗费。
衡XX对此无异议。
王X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衡XX、何XX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衡XX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2、3、4,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何XX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身份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提交的证据3,衡XX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26日4时16分许,何XX驾驶皖S×××××小型普通客车沿S3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30KM875M处(凤阳县板桥镇李二庄南岗岔路东XX),追尾同向衡XX驾驶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致衡XX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XX将事故车辆移到路边。该起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衡XX无责任。衡XX受伤后被送往凤阳县人民医院ICU住院治疗4天,主要伤情诊断为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多发性颅骨骨折等,花去住院医疗费41984.78元,外购药白蛋白4680元。由于病情严重,于2015年1月30日转入上级医院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ICU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197991.09元。此后医嘱建议继续治疗。何XX驾驶的皖S×××××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其姐姐王X,该车未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何XX已支付衡XX医疗费44000元。现因赔偿问题,衡XX诉讼来院,请求判决何XX、王X连带赔偿医疗费共计200655.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何XX驾驶皖S×××××小型普通客车,追尾衡XX驾驶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致衡XX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衡XX无责任。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衡XX主张的医疗费200655.87元,其提交的合法医疗费金额总计为244655.87元,扣除何XX已支付的44000元,剩余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何XX、王X均主张何XX系借用王X身份证办理车辆入户,二人的此行为不符合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且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依法登记后物权即设立,故不能免除王X作为交强险投保人的投保义务,其应与何XX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关于衡XX受伤花去的医疗费,何XX、王X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衡XX未提交证据证明皖S×××××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王X对本起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王X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不承担责任,由何XX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何XX辩称的衡XX无证、没有戴头盔,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由于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衡XX无责任,故衡XX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及过错,对何XX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衡XX医疗费200655.87元;
二、被告王X在上述第一项内承担10000元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3元,减半收取651.5元,由被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绘宇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孙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