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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董XX等与南部县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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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男,汉族,1981年6月23日出生,住南部县。
原告:董XX,女,汉族,1983年3月29日出生,住南部县。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洪,四川XX律师。
被告:南部县XX公司,住所地:南部县南隆镇北环XX。
法定代表人: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原告刘XX、董XX与被告南部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XX、董XX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洪、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4091元。
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9日,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在被告处购买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356438元,双方同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
该补充协议第七条第2款载明: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60日内为买受人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如因出卖人过错而造成买受人不能在约定期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买受人不退房,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三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事实上,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就已经实际交房,但到2017年6月3日才为原告办理好产权,超出承诺期限1254元,属于严重违约。
XX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补充协议,如果由于政府、政策原因,导致买受人未办证,出卖人不承担责任,由于南部县政府违法批地,导致我公司办理的手续被注销,工程停工,后政府陆续恢复,同时国家成立不动产登记局,要求在登记局登记,导致延迟办证,不是我公司造成的;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是预定的损害赔偿金,应以守约方遭受损失为准;3、原告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9日,原告在被告开发的位于南部县南隆镇北环XX的XXX2号楼处购买了3-19-4号房屋,总价款356438元,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该商品房。
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七条第2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60日内为买受人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如因出卖人过错而造成买受人不能在约定期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买受人不退房,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三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80日,买受人有权退房,出卖人应当按总房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如因国家政策变化或政府部门的原因造成买受人不能按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出卖人不承担责任”。
其后,XX公司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至2017年6月3日,才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
本院另查明,2007年12月,南部县人民政府同意南部县国土资源局将位于亩土地通过公开挂牌方式出让给被告,被告在其上开发了XXX项目,被告出售案涉房屋时,已取得了预售许可证。
2012年,国家土地督察成都局在例行督察中,认为该地征地审批手续不合法,将案涉土地出让定性为非法批地,其土地取得不合法。
南部县国土资源局在2012年8月17日注销了被告已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南部县国资管理中心收购了该项目1、2、3号楼违法用地所建住房及营业房。
其后,南部县人民政府完善了该宗地的征地审批手续,并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在本院达成行政赔偿调解书,南部县人民政府赔偿被告2712.4万元,用前述收购的1、2、3号楼住房及营业房抵偿。
相关部门亦陆续为被告恢复办理相应手续。
2015年7月,被告重新取得了3号楼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5年11月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4月27日取得XXX3、4号楼国有土地使用证;2017年3月,被告取得XXX2号、3号、4号涉及土地的不动产权证书;2017年3月17日,被告申请办理2号楼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2017年6月3日,被告才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
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第2项的约定是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约定“如因国家政策变化或政府部门的原因造成买受人不能按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仅属约定因第三人的原因违约而免责,不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的情形,故该条款全部合法有效。
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是因政府的行为导致其已经取得的各种证件被注销,客观上无法按期为原告办理产权属实,似应免责,但被告履行合同期间,未向原告告知这一影响合同履行的重大风险事项,仍继续收取房款和交房;交房后,明知自己不能如期办理产权证,亦从未向原告说明情况,有违诚信原则。
且在开发该项目和政府为被告恢复各项手续过程中,被告自身亦存在“超占”、“二期占用一期土地面积”等行为,客观上也可能导致原告不能如期取得相应产权手续。
故本院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且不能全部免责,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被告辩称过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遵循的损失填平理念,结合被告违约的情形,本院将违约金调整至6000元。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的时间为2018年4月2日,根据民法总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之间的违约金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部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XX、董XX支付违约金6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XX、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2元,减半收取计1491元,由被告南部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琨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文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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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06
  • 南部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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